要旨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規定所稱「無法律上原因」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中,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該由何人負責?(即是否仍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責?)
法律問題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規定所稱「無法律上原因」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中,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該由何人負責?(即是否仍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責?)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受損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按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在判斷其成立要件是否該當時,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且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須證明被告所受利益,暨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36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受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受益人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再字第 5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投簡字第 236 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花小字第 303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7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再字第 50 號判決節錄: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判決節錄: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