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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甲、乙、丙、丁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甲、乙各有三分之一,丙、丁各有六分之一,對於共有物之管理無契約約定;甲、乙未經丙、丁同意將土地及建物出租與戊,並已經交付使用收益。丙、丁發現後依據民法第 821 條、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請戊返還土地及建物與共有人全體。訴訟繫屬中,甲將所有應有部分中之十分之一(即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贈與妻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戊與己就土地及建物訂立甲、乙與戊間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或己加入為出租人之一)。丙、丁之訴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甲、乙各有三分之一,丙、丁各有六分之一,對於共有物之管理無契約約定;甲、乙未經丙、丁同意將土地及建物出租與戊,並已經交付使用收益。丙、丁發現後依據民法第 821 條、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請戊返還土地及建物與共有人全體。訴訟繫屬中,甲將所有應有部分中之十分之一(即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贈與妻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戊與己就土地及建物訂立甲、乙與戊間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或己加入為出租人之一)。丙、丁之訴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按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 82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如題旨甲、乙將共有物出租與戊時,所為之管理行為,未符合上開規定(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但共有人數未過半數;應有部分適為三分之二但未「逾」三分之二),戊依據與甲、乙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共有物不能對抗或拘束共有人丙、丁,即甲、乙所為並非適法管理行為,丙、丁得主張戊之占有共有物對其等仍屬無權占有,請求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惟依題旨,在訴訟繫屬中,因共有物之共有人數已經增加至 5 人,其中 3 人同意並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符合上開規定(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自戊與己訂立租賃契約(或己加入為出租人之一)斯時起,該共有物之出租已為適法管理行為,可以對抗或拘束其他非管理行為之共有人,故丙、丁之訴為無理由。

乙說: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是否適法,應以最初管理行為「成立時」為準,不能事後以補正之方式使不適法之管理行為成為適法。如題旨,若謂訴外人甲、乙得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以贈與(或其他方式)他人,使共有數增加以便符合上開規定意旨(實際上應有部分並未增加,祇是將應有部分稀釋增加共有人數),以遂戊訴訟之目的,則丙、丁亦得以相同方式增加共有人數資為對抗,不僅訴訟程序無從安定,實體法所規範之目的亦無從達成,是在訴訟繫屬中,不論共有人人數之更迭為何,應以管理行為最初成立時是否符合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為斷。依此,丙、丁之訴應有理由。

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法律問題第 8 行「六十分之一」修正為「三十分之一」。

㈡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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