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丙對甲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甲死亡後,丙訴請限定繼承人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00 萬元,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丙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主文為:「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丙新臺幣 100萬元及利息」。 問題㈠: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乙個人負擔,或係由乙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問題㈡:承上,丙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甲之遺產不動產,並已拍定而有款項可分配,此時有關強制執行之費用,丙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請求就執行費及因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乙之固有財產取償,而非自甲遺留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受償,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丙對甲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甲死亡後,丙訴請限定繼承人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00 萬元,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丙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主文為:「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丙新臺幣 100萬元及利息」。 問題㈠: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乙個人負擔,或係由乙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問題㈡:承上,丙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甲之遺產不動產,並已拍定而有款項可分配,此時有關強制執行之費用,丙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請求就執行費及因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乙之固有財產取償,而非自甲遺留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受償,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由乙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乙說:由乙負擔。 因限定繼承而命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應僅限於本案請求部分,而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自不在上開保留給付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44號判決參照)。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因限定繼承而命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應僅限於本案請求部分,而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自不在上開保留給付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44號判決參照)。執行費用與訴訟費用同為公法上所應核課之費用,應為相同見解。 乙說:否定說。 在對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限定繼承人既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即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部分即非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是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地位即屬第三人,而非執行債務人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既規定「債務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因限定繼承人僅在其所繼承之「遺產」部分具債務人之地位,則依上開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用,自僅以遺產為限度,由限定繼承人負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 7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㈠:多數採甲說。 問題㈡: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甲說 13 票,乙說 4 票)。應依民法第 1150 條之規定,將該訴訟費用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故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問題㈡:採乙說(參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41 號裁定)。
研討結果
問題㈠:多數採甲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44 票,採乙說 22 票)。 問題㈡: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12 票,採乙說 52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148 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8 號判決要旨: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44 號判決要旨: 因限定繼承而命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應僅就本案請求部分,而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自不在上開保留給付之範圍。 資料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 7 號裁定要旨: 在對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限定繼承人既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即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部分即非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是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地位即屬第三人,而非執行債務人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既規定「債務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因限定繼承人僅在其所繼承之「遺產」部分具債務人之地位,則依上開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用,自僅以遺產為限度,由限定繼承人負擔。 資料4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41 號裁定要旨: 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