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問題㈠: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法律問題
問題㈠: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應屬家事訴訟事件。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係以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命他造償還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核實認定原告過去已代墊之扶養費數額,亦即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並如數判命被告返還(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62 號判決參照),法院對此不具有裁量權,自屬家事訴訟事件。 乙說:應屬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 98 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而法院於審理該事件時亦有裁量權,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問題㈡ 甲說:應屬家事訴訟事件。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性質上係請求他造履行契約,法院自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如數判命被告給付,並不具有裁量權,自屬家事訴訟事件。 乙說:應屬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 98 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而法院於審理該事件時亦有裁量權,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夫妻之一方,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並非家事事件法第 3 條規定之家事事件,應屬一般財產訴訟事件。 問題㈡:㈠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非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或第 12 款「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而應屬同條第 6 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㈡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觀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 ㈢贊同乙說結論。
研討結果
㈠問題㈠㈡乙說末兩句「而法院於審理‧‧‧,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刪除。
研討結果
問題㈠: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3 票,採乙說60 票,採審查意見 0 票)。 問題㈡: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60 票)。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79 條,家事事件法第 98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5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