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夫乙妻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兩造所生現年 3 歲之未成年子女A女由乙監護,甲願自 99 年 10 月 15 日起至A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 15 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詎甲自 100 年 2 月 15 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則乙於家事事件法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後起訴請求甲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2 萬元,問: 問題㈠:本事件究屬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 問題㈡:法院如認為兩造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
法律問題
甲夫乙妻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兩造所生現年 3 歲之未成年子女A女由乙監護,甲願自 99 年 10 月 15 日起至A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 15 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詎甲自 100 年 2 月 15 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則乙於家事事件法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後起訴請求甲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2 萬元,問: 問題㈠:本事件究屬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 問題㈡:法院如認為兩造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應屬訴訟事件。 原告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雖然給付金錢之目的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然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乙與被告甲,原告乙基於契約債權人之法律地位起訴請求契約債務人之被告甲依契約給付款項,屬依契約關係請求之給付訴訟,應屬訴訟事件。 乙說:屬非訟事件。 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6 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不屬於戊類第 8款或 12 款之事件)。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 丙說:屬訴訟或非訟事件,應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權。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扶養費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第 1 項應由家事法院(庭)處理之家事事件。而其立法說明載稱:本法第 3 條所定之戊類家事事件,如經當事人就該財產上請求先為協議,而因當事人未履行協議而為訴訟之請求或非訟之聲請,仍具有家事事件之性質,所稱「為訴訟之請求或非訟之聲請」,顯係容由當事人自行選擇以訴訟或非訟之方式請求,是當事人適用程序之選擇權應予以尊重。 問題㈡ 甲說:否定說。 原告既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規定之適用。 乙說:肯定說。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結果,法院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法院如認為約定之金額過低,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認約定之金額過高時,自均得依職權予以變更。 丙說:折衷說。 原則上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99 條第2、3 項之規定,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超過當事人聲請之金額為裁判,惟如當事人之請求過低,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法院自應得依家事事件法前開規定,於程序終結前告以得為聲明之補充。
研討結果
問題㈠多數採甲說。 問題㈡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㈠參照 24 號問題㈡部分。 ㈡贊同乙說結論。 問題㈡:採甲說。
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第 100 條、第 107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