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其視為提起上訴部分,是否須繳上訴裁判費?如離婚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第一審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而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雖僅就離婚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否須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律問題
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其視為提起上訴部分,是否須繳上訴裁判費?如離婚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第一審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而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雖僅就離婚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否須繳納上訴裁判費?
討論意見
甲說: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之一。視為提起上訴,僅係發生上訴之效力而已,仍應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行實體審理。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之立法說明亦明載:……以財產上之給付為訴訟標的者,本應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2 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故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亦應繳上訴裁判費。如拒繳應認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乙說:民事訴訟法別無視為提起上訴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4項,係同法第 51 條所定之別有規定者,視為提起上訴部分應無民事訴訟法之適用。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第 5 項所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之規定類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既係依法律之強制規定,視為提起上訴,自無須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如因當事人拒繳認該部分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與該條立法說明係為貫徹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目的,並避免發生裁判兩歧之情形,背道而馳,將形同虛設。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惟題目並未問法院應如何處理,故甲說理由後段「如拒繳應認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字樣刪除。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 4 項、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第 6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