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以乙有脫產之虞,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於假扣押書狀內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記載乙於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35萬元未還等語,試問㈠該假扣押案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或通常訴訟程序處理?㈡如一審以通常程序分案處理裁定終結,嗣當事人(甲或乙)對該裁定抗告,此時應將卷宗送地方法院合議庭分案處理或是送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分案處理?
法律問題
甲以乙有脫產之虞,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於假扣押書狀內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記載乙於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35萬元未還等語,試問㈠該假扣押案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或通常訴訟程序處理?㈡如一審以通常程序分案處理裁定終結,嗣當事人(甲或乙)對該裁定抗告,此時應將卷宗送地方法院合議庭分案處理或是送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分案處理?
討論意見
問題㈠:甲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 按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本件假扣押其本案請求金額既未逾新臺幣50 萬元,屬簡易庭管轄,其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自屬簡易庭,該假扣押案件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 乙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 按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條第 2 項亦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亦即只有符合之 427 條規定之「訴訟事件」始有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假扣押案件其本案尚未繫屬者,屬「非訟案件」,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又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係屬決定該假扣押案件管轄法院之規定,而案件應適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係屬法院內事務分配之情形,尚難以該條之規定認為本件假扣押應適用簡易程序。 問題㈡:甲說:應送地方法院合議庭分案處理。 按應適用本件假扣押其本案請求金額既未逾新臺幣 50 萬元,屬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其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自屬簡易庭,又假扣押案件如未開庭審理,於外觀上殊難分辨出承審法官係以何種程序審理,在有疑時自宜以其程序進行合法為前提,將案件送簡易案件之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之。 乙說:送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分案處理。 按本件假扣押如認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其當事人對該裁定不服自應將卷宗送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分案處理,固不待言;即使認應依簡易程序處理,而一審以通常程序分案處理裁定終結(亦即在假扣押裁定中之署名名銜係屬「民事第○庭法官」而非「民事簡易庭法官」),此時屬程序誤用之問題(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誤用通常程序),仍應先依通常訴訟程序將案卷送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分案處理(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修訂九版第 1250 頁及 1251 頁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 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 ㈠按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50 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復按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項上訴及抗告程序,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既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可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足徵於法院應為裁定之「聲請事件」,亦有簡易程序之適用。 ㈡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程序。假扣押訴訟,由債權人請求假扣押命令而開始,此請求之形式,為聲請而非訴也。蓋以請求假扣押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明。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13 條可知,保全程序屬於民事訴訟事件之特種程序事件。另觀非訟事件法可知,保全程序並非該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是保全程序之假扣押事件,縱非屬傳統意義之訴訟事件,亦為民事訴訟之特種程序事件,而非為非訟事件。 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稱「法院」,係指實際受理假扣押本案請求事件之法院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顯見假扣押事件與其本案請求事件有附隨關係,應適用同一程序,且應以本案請求事件適用之程序為準,如本案請求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假扣押事件,亦應適用同一程序。 ㈣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 528 條第 3 項、第 4 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金額既未逾新臺幣 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庭,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若以假扣押時其本案尚未繫屬為由,而認聲請假扣押應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者,則於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繫屬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聲請撤銷假扣押時,卻須向簡易庭為之,將形成二者適用不同訴訟程序處理之情況。 乙說所持理由前半段係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規定之訴訟事件始有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假扣押案件屬非訟案件,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然假扣押案件非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且乙說之論理似係與(81)廳民一字第 027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之研究意見相同,惟上開見解已遭(83)廳民四字第 18295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變更,是簡易庭亦得受理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並以簡易庭名義裁定之。至乙說所持理由後半段以「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係屬決定該假扣押案件管轄法院之規定,而案件應適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係屬法院內事務分配之情形,尚難以該條之規定認為本件假扣押應適用簡易程序。」本件假扣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已如上述,而非僅以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乙說就此部分似有誤會。 問題㈡: 案件之審理不受分案案號之影響,應以簡易訴訟程序處理之案件,抗告後,仍應送地方法院合議庭分案處理。
研討結果
㈠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4 行之後修正為「試問㈠該假扣押案件應由簡易庭或民事庭受理?㈡如一審以民事庭裁定,其抗告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處理?」。 ㈡研討結果 問題㈠: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8 人,採甲說(簡易庭受理)36 票,採乙說(民事庭受理)21 票。 問題㈡: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8 人,採甲說(地方法院合議庭處理)30 票,採乙說(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處理)27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第 42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81)廳民二字第 05243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
法律問題
當事人於一訴狀內提起強制執行法異議之訴並同時依同法第 18 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且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時,該異議之訴應由民事庭或簡易庭審理? 研討意見:甲說: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或同條第三得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該聲請事件應由民事庭審理(司法院第一廳 81 年 1 月 10 日(81)廳民字第 027 號函參照),如當事人以同一訴狀同時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未超過 30 萬,但該異議之訴若由簡易庭審理,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民事庭審理,勢必造成民事庭再向簡易庭調取異議之訴卷宗以憑辦理情形,於訴訟上頗不經濟,故異議之訴亦由民事庭辦理較為合理。 乙說: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既未超過 30 萬元,該異議之訴自由簡易庭審理。至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則另分聲字案,由民事庭審理。應以何說為是,當請公決!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以有異議之訴之存在為前提與異議之訴有附隨關係,以適用同一程序為宜,甲說之理由可採。惟其主張異議之訴亦隨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民事庭審理,有本末倒置之嫌,尚欠妥適,似應以異議之訴適用之程序為準,如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適用同一程序,反之亦然。
研究意見
按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30 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此為強行規定,不容以任何理由違背不予適用。又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法院」,係指實際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法院而言。蓋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否命供擔保,均應以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事件是否有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強制執行,將來各該事件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形,為准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判斷基礎,而此種情形之有無,唯實際受理各該事件之法院知之最詳,其他法院無從了解。故該條項規定受理各該訴訟事件之法院與得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依上說明,應為同一法院。題示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新臺幣 30 萬元,則其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應由簡易庭受理之。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尚無不合。 資料 2 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九)第 525-527 頁:
法律問題
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或第15條)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銀元 10 萬元,而由簡易庭審理,嗣該當事人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另分案,分給原股辦理,則簡易庭得否為是項裁定?當事人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服,應向該院合議庭或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以下簡稱高院)提出抗告?
討論意見
甲說:簡易庭不得為是項裁定,應分由普通庭法官為之,並以高院為抗告法院。 理由:依強制行法第 18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其准否之裁定,非本案訴訟即異議之訴有關之裁判,其性質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自應由普通庭審理,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向高院提出抗告。 乙說:簡易庭得為是項裁定,其抗告法院為該院合議庭。 理由:按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推事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該項上訴及抗告程序,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既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推事所為之「裁定」可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足徵於法院應為裁定之「聲請事件」,亦有簡易程序之適用,其本案訴訟由簡易庭審理,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即由該庭為之,並以該院合議庭為抗告法院。 丙說:簡易庭法官以民事庭名義得為是項裁定,但應以高院為抗告法院。理由:准否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其性質固非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但目前簡易庭之配置係屬事務分配,並非事務管轄,如基於「應否准許停止執行程序,由本案承辦法官斟酌較為妥適」之考量,則該聲請案件分由簡易庭承辦法官裁定,亦無不妥,惟該裁定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仍與一般裁定無異,應以高院為抗告法院。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採乙說。 資料 3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13 條: 因聲請而開始之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及宣告死亡事件程序,均應迅速辦理。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自助行為處理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擔保金之提存事件,尤應列為最速件處理。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