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分割共有物事件,土地共有人為甲、乙、丙、丁、戊,然漏未列戊為當事人而判決確定,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抑或應另行提起訴訟?
法律問題
分割共有物事件,土地共有人為甲、乙、丙、丁、戊,然漏未列戊為當事人而判決確定,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抑或應另行提起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應另行提起訴訟)。 ㈠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蓋因終局判決一旦確定,為維持確定判決之法律安定性,當事人雙方均不得對該判決有所爭執,然若絕對貫徹法律安定性之要求,而不給予重新審判之機會,則無法兼顧判決之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要求,為調節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判決之正確性而存在此特別救濟程序。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 67 年台抗字第 480 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 1536 頁,100 年 10 月 10 日印行參照)。 ㈢其次,聲請再審,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49 號判決、72 年度台聲字第 174 號裁定參照;另 98 年民事訴訟法修正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參與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據此,判決漏列之戊既非原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倘本件甲、乙、丙、丁得提起再審之訴,戊未能提起再審之訴而需另行提起訴訟,將使需合一確定當事人之程序選擇立於不平等之地位,則又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揭示確保當事人立於平等(應包括當事人選擇程序之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之意旨未合。 ㈣又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其中「當事人適格」、保護之必要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 31 年 11 月 19 日決議(一四),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且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惟此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若再審法院未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時,因乙、丙非受判決之人,丁雖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乙、丙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61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可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仍為再審之訴法院所應職權審查之事項。又再審之訴之審理,先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合法要件,再審酌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調查權利保護要件(例如當事人適格要件),倘再審之訴合法且具備再審要件時,前程序始再開及續行,進入本案之審理,據此,再審之訴,應係於開始本案審理前將原判決漏列之人列為本件當事人,然此又造成再審之訴之當事人與原案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則再審之訴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何來前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據此,本件再審原告應不得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㈤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5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 135 號解釋)解釋文所指:「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經核,釋字第 135 號解釋之源由係司法院就違法裁判是否當然無效有不同之解釋,因而就聲請事由「違法裁判效力之疑義」,亦即「關於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撤銷或廢棄發回更審者,下級法院應如何處理?如經下級法院更審判決者,其效力究竟如何?」為解釋(釋字第 135 號解釋附件參照)。又釋字第 135 號解釋就上開聲請事由明確揭示此等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至於此等判決之後續處理,因非釋字第 135 號解釋聲請事由之核心,且民事、刑事案件暨其個案內容並不相同,該解釋僅原則性指出此等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並未具體指明何情況應依何程序辦理,是無效判決是否上訴、再審或依照其他法定程序,仍應審酌是否符合各該程序之法定要件,否則當事人逾越上訴、再審期間而提起上訴、再審,僅因其為無效判決,即應核准其上訴、再審,亦非法之所許,此另參酌「無效判決固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2838 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28 年 11 月 7 日決議(二)參照)亦可得知。況本件再審之訴之內容與釋字第 135 號解釋聲請事由並不相同,蓋釋字第 135 號解釋所處理之「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撤銷或廢棄發回更審」之違法判決,僅需將各該違法判決撤銷或廢棄即可,然本件再審之訴尚須就共有物分割之實體內容進行審酌,則各該無效判決後續處理方式,不可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乙說:肯定說(得提起再審之訴)。 原判決既漏列戊為當事人不適格,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戊為當事人。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甲說 8 票,乙說 4 票)。
研討結果
㈠增列丙說: 丙說:本題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大法官釋字 135 號解釋,亦屬無效判決,故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 ㈡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8 人,採甲說 22 票,採乙說 1 票,採丙說 39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5 號解釋: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資料 2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2838 號刑事判例: 無效判決固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 資料 3 最高法院 28 年 11 月 7 日決議(二): 無效判決固屬根本無效,毋庸經過撤銷之程序,但無效判決係該判決有重大之違背法令,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