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拍定後,拍定人逾期未繳尾款,經法院定期再拍賣中,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於標的物拍賣終結日一日前為之?
法律問題
不動產拍定後,拍定人逾期未繳尾款,經法院定期再拍賣中,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於標的物拍賣終結日一日前為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以再拍賣之拍定日為拍賣終結日)。 (一)拍定人不繳價金者,其因拍定而成立之買賣契約因而解除,此觀民法第 39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自明(並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修訂版,第 499 頁)。 (二)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最初之拍定,因當然解除而溯及的失其效力,與自始未拍定同,從而執行程序即應回復未拍定前之狀態,故應以再行拍賣時之拍定為準。在此之前,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仍屬法定期間前之參與分配。 乙說:否定說(以最初拍定日為拍賣終結日)。 我國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乃為防免分配表製作後,價金交付前,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除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程序進行外,債務人亦易串通他人偽造債權參與分配,造成正當權利人之權益受損。據此,倘令執行債權人或其他早於最初拍定日前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與因拍定人不按時繳納價金而延後再行拍賣時,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平均受償,殊欠公平,亦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是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不應因再行拍賣而延長,故應以最初之拍定為拍賣終結。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 61 人,採甲說 54 票,採乙說 3 票)。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68 條之 2 第 1 項,民法第 39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 82 年 06 月 19 日(82)廳民二字第 11234 號:
法律問題
不動產拍定後,債權人逾期未繳餘款,再行拍賣中,他債權人甲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如何分配? 研討意見:甲說:債權人甲拍賣終結後聲明參與分配,僅就第一次拍定前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所謂拍賣終結,指動產、不動產之拍定而言,拍定時即拍賣終結,拍定後因拍定人不繳價金而再行拍賣者,仍以最初之拍定為拍賣終結,甲僅得就第一次拍定後分配餘額受償。乙說:應就再行拍賣價金或不足前次拍定價額時以保證金抵償後,除優先權外,平均受償。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條規定,拍定後逾期不繳價金者,應依民法第 397 條之規定(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再行拍賣。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擔任拍賣人,第一次拍定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即無第一拍定存在,應以再行拍賣定時為拍賣終結,債權人甲於再行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應准予列入分配。
研討結果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本題理論上雖採乙說為當,惟實務上以採甲說為宜,方足以保障執行債權人及正當權利人之權益。按我國舊強制執行法,原採徹底之平等主義,係基於債權人平等之原則,乃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失之過寬,致分配表難以確定,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故現行法修正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惟此之拍賣終結,究指最初之拍定?抑於拍定後因拍定人不繳價金而再行拍賣之拍定為準?仍有爭議。從理論上而言,拍定人未將價金按時繳足者,拍定失其效力,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第397 條之規定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該標的物再行拍賣,參照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968 號判例意旨,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最初之拍定,因當然解除而溯及的失其效力,與自始未拍定同,故應以再行拍賣時之拍定為準。在此之前,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仍屬法定期間前之參與分配,除優先權外,應平均受償,此對一般債權人之保護固屬周詳,然對執行債權人及最初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之權利人之權益,則影響至鉅,彼等原可就拍定之價金,除優先權外,平均受償。徒因拍定人不按時繳納價金而再行拍賣,致令失其原有權益,須與延後再行拍賣時,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平均受償,殊欠公平,為保障執行債權人及正當權利人之權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不應因再行拍賣而延長,故應以最初之拍定為拍賣終結為宜。
研究意見
同意審核意見。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9 號:
法律問題
執行標的經實施拍賣後,拍定人不按時支付價金者,執行法院依民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其執行程序是否回復拍定前之狀態?在再行拍賣終結前之參與分配,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之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分配?又已放棄優先承購之人,於再行拍賣拍定後可否再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
討論意見
甲說:按民法第 397 條第 1 項明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賣,所謂「解除契約」,一般解為原買賣契約當然解除毋須經催告及解除程序(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396 頁),從而執行程序即應回復未拍定前之狀態,他債權人固得於再行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優先承購權人及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一切權利,均應恢復原有狀態,不因以前之未行使而喪失。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究意見
司法行政部 66 年 4 月 27 日台(66)函民字第 3529 號函覆同意。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