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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催告其履行,但「催告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是否仍得解除其契約?

法律問題

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催告其履行,但「催告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是否仍得解除其契約?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 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參照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231 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395 號判決)。

乙說:否定說。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因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判決)。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參見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㈠、90 年台上字第1231 號判例)。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5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231 號判例:

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資料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395 號判決要旨:

惟按民法第 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資料 3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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