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乙、丙共有之建地一筆,訴訟中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實際面積較登記之面積短少,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所定公式計算值(法定公差),且地政機關亦未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乙、丙經合法通知,並經甲以書狀主張土地實際面積短少之事實(其中丙部分為公示送達),惟均未為爭執,且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際,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部分,應否加以准許?
法律問題
甲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乙、丙共有之建地一筆,訴訟中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實際面積較登記之面積短少,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所定公式計算值(法定公差),且地政機關亦未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乙、丙經合法通知,並經甲以書狀主張土地實際面積短少之事實(其中丙部分為公示送達),惟均未為爭執,且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際,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部分,應否加以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題示情形,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83 年 12 月 14 日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函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乙說: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而應俟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或原告追加請求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始得判決分割(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35 號判決參照)。題示情形,丙部分雖係公示送達通知,無法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參照),但其與乙實際上對於土地面積不符之事實,既無爭執,自毋庸追加聲明請求更正面積,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應認係欠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 丙說:土地法所明定之土地登記架構,可依性質歸納其類型如下:㈠總登記-即土地權利之第一次登記,包括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㈡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經常性登記)-亦即土地總登記後,因土地權利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等原因,所為之登記。㈢暫時性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及預告登記屬之。㈣例外地,當登記內容自始的與實體關係不一致時,則依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之規定以為處理。土地面積登記有錯誤,並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自得為更正登記(陳立夫著土地法研究㈡第78、88、89 頁參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2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更正之登記,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共有土地其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有 2 人以上,所謂單獨申請之,無乃必須 2 人以上共同為之。又共有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之面積不符,在未更正面積之前不得分割,於地政機關不主動辦理更正登記,且全體共有人亦迄未協同申請更正登記之下,在訴訟中不論全體共有人是否同意或有所爭執,均應許可部分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否則即有礙於其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40 號判決參照)。題示情形,不論認定乙、丙對於面積不符之事實為爭執或不爭執,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均應予准許。 丁說: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 69 條定有明文。可見「更正登記」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為土地登記之一種,此觀同法第 39 條、第 78 條規定自明。而辦理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如有不服更正登記之處分者,依訴願法第 14 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更正登記)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是涉及土地更正登記之事項,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不得於民事訴訟訴請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題示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項追加請求;若當事人已進行土地更正登記之行政程序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研討結果
採丁說。
審查意見
㈠依題意,登記錯誤事屬行政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2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丁說為屬可採。在更正登記之前,不得分割,自屬當然(土地複丈辦法第 46 條「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須與原案土地之面積相符」規定參照)。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2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若共有土地時,其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有 2 人以上,所謂單獨申請之,必須 2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得由其中 1 人或數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之?依地政實務,毋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之。有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九章第一節更正登記相關規定可參。 ㈢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第 4 款(現行條文第27 條第 4 款)、第 81 條(現行條文第 100 條)規定〕」可參。研討結果:㈠審查意見理由㈠第 3 行末「丁說為屬可採。」等字刪除。 ㈡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 69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24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39 條、第 78 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 249 條,訴願法第 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發文字號:(83)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3 年 12 月 14 日
法律問題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割標的土地結果,其面積與登記簿上所載者不符,並已超出合理公差,嗣原告乃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此項聲明是否為合法之訴之追加?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僅得向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之聲請,此項更正登記應為地政機關之職權,不屬於法院管轄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判決),故原告聲明請求更正,為不合法,於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前,法院不得就分割土地之請求為審判,故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乙說: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更正,固非屬法院審判權範圍,惟其既係分割事件之先決問題,法院仍應就該項問題予以審判,俾符訴訟經濟原則。不論原告有無聲明,法院審理結果,如認面積確屬錯誤,皆應於主文內逕予更正。 丙說:原告聲明更正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於被告之土地權利有利害關係,應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 70 年度裁字第 290 號裁定),故題示中原告聲明為合法追加。在分割土地事件中,應依原告更正之聲明,法院始得就面積是否錯誤之事項予以審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倘當事人未為聲明,法院應行使闡明權曉諭之。
審查意見
本問題依題意,係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甲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割標的之土地結果,其實際面積多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面積,乃向受訴法院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俾按實際之面積為分割。此種情形與土地法第 69 條所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聲請更正登記簿上之原有登記者,並不相同,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分割標的物之共有土地,經測量結果,既較之登記簿上所登記之面積為多,則原告請求按實際面積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法院為分割之前,應先命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簿上記載之面積後再行分割。討論意見採丙說,但理由應予修正。
研討結果
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㈡由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內政部地政司配合辦理。
研究意見
一、按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割之土地,發現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不符,如其不符原因純係登記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法院,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7 條所明定。除上開不符原因外,法院應可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上開情節,待確定後,當事人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後附內政部 83 年 6 月 4 日台(83)內政字第8379979 號函參照) 。 二、題示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又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從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資料 2 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217 號判例: 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 資料 3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第 4 款、第 81 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本院 66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應予變更。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