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供擔保人A欲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取回擔保金,惟未先自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B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B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供擔保人A欲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取回擔保金,惟未先自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B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B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於 92 年修訂理由第 3項表示:「原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㈡依前開立法意旨觀之,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僅係於供擔保人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外,提供另一種較便捷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供擔保人有選擇程序之權利,自無需對供擔保人另為須先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於送達有困難時,才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公示送達之限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60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抗字第 21 號裁定)。 乙說:否定說。 ㈠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然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上開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故民事訴訟法 92 年修正時將第 2 款移至第 3 款,並於後段增列,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上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㈡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其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解決在受擔保人因行方不明,需公示送達之場合或受擔保利益人有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情形時,供擔保人始可向法院聲請,以解決實際之需要,是欲依新增訂條文,聲請法院為催告者,自應限於上述無法催告及送達情形,方得為之,反之,若供擔保人無法舉證有前開無法送達或送達困難之情形,自無依前揭條文後段,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 ㈢又為避免法院淪為義務通知機關,及參照上開增訂原因係在解決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無法催告情形,本應限縮當事人聲請之條件,否則無異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形同當事人可無條件利用公權力資源來遂行其私人目的,既可省去查證上之繁瑣,又可因此免除郵務送達費用或相關費用之負擔。顯有違上開立法之意旨。 ㈣至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立法理由末段雖曰「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然依其前後文義觀之,乃以「受擔保利益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作為得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前提,非謂供擔保人得自由選擇自行或逕行聲請法院為催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47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抗字第 501 號裁定)。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 71 人,採甲說 63 票,採乙說 5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604 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於 92 年 2 月 7 日修訂理由第 3 項表示:「原第 1 項第 2 款移列為第 3 款。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參照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本院 93 年度抗字第 58 號、96年度抗字第 623 號、97 年度抗字第 461 號裁定均採相同之見解)。經查: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修訂理由觀之,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係於供擔保人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外,提供另一種較便捷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惟原裁定認為,需抗告人即供擔保人先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於送達有困難時,才可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公示送達之限制,顯與上開規定旨趣不符,乃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