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獎金作為報酬,而會員領取獎金主要來自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乙因加入會員陸續繳納數十萬元消費款,且曾領得部分獎金。嗣因會員過多,無力再支付獎金,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規定提起公訴。 問題(一):甲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會員乙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二):乙可否主張甲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問題
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獎金作為報酬,而會員領取獎金主要來自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乙因加入會員陸續繳納數十萬元消費款,且曾領得部分獎金。嗣因會員過多,無力再支付獎金,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規定提起公訴。 問題㈠:甲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會員乙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㈡:乙可否主張甲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按銀行法第 29 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者,並從中謀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乙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 18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3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金字第 24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起訴請求之範圍,應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乙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377號裁定、80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468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金字第 14 號裁定參照)。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㈠銀行法第 29 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 ㈡公平交易法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外,亦兼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另如該法第 21 條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或記載等規定,亦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格,顯見該法除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亦兼屬於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 ㈢因此,乙得主張甲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 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金字第 24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㈠銀行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該法條雖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規定,但仍須行為人故意以銀行法所不許之行為,向他人吸收資金,使他人財產遭受損害,始得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本件乙之財產遭受損害,係因為獲取高額獎金,出於個人意願所為之投資行為,非得認為係甲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㈡公平交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故該法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之規定,主要係著眼於該制度可能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並非屬保障個人權益之法律。 ㈢因此,乙不得主張甲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花金簡字第 1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96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甲說(肯定說)。 問題㈡:採甲說(肯定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 ㈠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裁定要旨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 26 年鄂附字第 22 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另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裁定要旨略以﹕「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㈡本件法律問題係指甲公司無力再支付獎金,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規定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可知,甲公司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規定之部分,既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甲公司及其負責人另涉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之部分,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行論述,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866 號裁定亦採此見解。 問題㈡:採甲說。 另補充: ㈠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2382 號判決參照)。 ㈡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㈢若僅以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問題㈠所論述,然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者,因銀行法第 29 條係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 ㈠法律問題㈡「乙可否主張甲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修正為「乙可否主張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㈢承前所述,甲公司之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 條之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保護之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及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義為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條保護之範圍內被告以原告非銀行法第 29 條保護之對象謂其等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無可採。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866 號裁定要旨: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至抗告人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相對人二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既屬合法,則抗告人就相對人二人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資料 3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382 號判決要旨: 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 29 條第 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 78 年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 29 條之 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資料 5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裁定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 26 年鄂附字第 22 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