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女未婚育有未成年人乙,乙未經生父認領,惟甲因染有吸毒惡習,且不事生產、酗酒成性,動輒於酒後或毒癮發作時,對乙施加暴力。縣政府乃以乙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乙獲准。嗣縣政府再向法院聲請停止甲對於乙之親權,於調解程序中,甲就其吸毒、對乙施暴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停止其對於乙之親權,此時,縣政府與甲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律問題
甲女未婚育有未成年人乙,乙未經生父認領,惟甲因染有吸毒惡習,且不事生產、酗酒成性,動輒於酒後或毒癮發作時,對乙施加暴力。縣政府乃以乙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乙獲准。嗣縣政府再向法院聲請停止甲對於乙之親權,於調解程序中,甲就其吸毒、對乙施暴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停止其對於乙之親權,此時,縣政府與甲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家事事件法(下同)係先就一般事項列為第一編總則規定,次於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前,先於第二編規定調解程序,故無論是家事訴訟事件或是家事非訟事件均適用調解程序編之規定,且依調解程序編之規定,除第三條丁類以外之家事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均應經法院調解(第 23 條第 1項),即丁類事件亦得聲請調解(第 23 條第 3 項),益見所有家事事件均有第二編調解程序之適用。觀諸第 33 條第 1 項:「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之規定,係規定於第二編調解程序中,且未特別排除家事非訟事件之適用,解釋上自包含調解中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是以,在家事非訟事件調解程序中,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自得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 ㈡觀諸第 33 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主要在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法院及當事人亦不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其他程序。況當事人就不可處分事項,解決之意思甚為接近,或對該事項原因事實有無並不爭執,進而合意聲請為裁定,即已考量一切事項及審酌本身利害關係,於該事項中究追求慎重、正確或迅速、經濟裁判,何者為其主要訴求,理應盡量給予當事人於事件中之自我決定空間,且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當事人既合意交由法院為裁定,自無禁止之必要。 ㈢另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家事非訟事件已因本條規定一切裁定均因合法抗告而停止其效力,乃有別於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抗告不停止執行之規定,自不生乙說所指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疑義。 ㈣綜上,本件縣政府與甲自得依第 33 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停止親權之裁定。 乙說:否定說。 ㈠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通常無賦予既判力之必要,如僅因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事項合意聲請裁定,即作為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據,顯然缺乏合理之基礎。再者,家事非訟事件倘為財產事件,多屬得處分事項,得由當事人成立調解,毋庸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經法院介入裁定,若為其他家事非訟事件,本有較快速、簡易、明確之家事非訟程序可資適用,自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角度而言,亦無適用第 33 條裁定之實益,僅於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不可分關係或依法律規定應一併處理事項,始得一併附隨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應不許單獨就家事非訟事件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㈡當事人如就家事非訟事件不得處分事項合意由法院裁定,抗告法院究應依第 32 條第 3 項準用民事訴訟調解程序,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1 項規定,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依第94 條第 1 項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適用上恐生疑義。 ㈢再者,依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程序原則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然經當事人合意就不得處分事項經法院為裁定時,依第 34 條第2 項規定卻應停止執行,亦違背家事事件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在於要求簡速之目的。 ㈣綜上,本件縣政府與甲應不得依第 33 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停止親權之裁定。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㈠家事事件除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外,均採強制調解,而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係採任意調解(參見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3 項規定),顯然不論何種家事事件均可行調解程序。再觀之家事事件法係將調解程序規定在第二編,優先於第三編之家事訴訟程序、第四編之家事非訟程序,則無論是何種家事事件如進行調解,均有第二編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家事事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本不得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法院須以裁定改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但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已明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如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即可免除法院另以裁定改行家事非訟程序或以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益,自應解為可適用上開合意裁定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第 33 條之合意裁定確定後,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且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對當事人保護並無不周。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 46 號家事裁定: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楊○○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 102 年 4 月 18 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