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又執行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就原拍定人應負擔之前述差額,雖以原拍定人前繳納之保證金抵償仍屬不足,而依聲請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拍定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而無結果時,則原來拍賣之債權人應分配之價金不足部分,就該不足抵償之差額,應如何核發債權憑證?
法律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又執行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就原拍定人應負擔之前述差額,雖以原拍定人前繳納之保證金抵償仍屬不足,而依聲請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拍定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而無結果時,則原來拍賣之債權人應分配之價金不足部分,就該不足抵償之差額,應如何核發債權憑證?
討論意見
甲說:依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核發債權憑證;惟對原拍定人不足抵償之差額,不得核發債權憑證。 ㈠於原拍定人逾期不繳納價金時,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之費用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立法意旨,認應由原拍定人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故執行實務上,仍以原來拍定金額,作為製作分配表之基準。由此可知,債務人在原拍定價金之範圍內,應認已對債權人為清償之責。是以,縱使後來對於原拍定人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亦不得由債務人負擔此不利益,將來債權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對債務人求償。故執行法院應以分配表之抵充結果核發債權憑證。 ㈡又就債權人實際並未受償之不足抵償之差額,固得以前述負擔差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拍定人為強制執行,依司法院 95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 5 則㈡之研討結論,並得另行分案辦理執行,然性質上其仍屬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獨立之另一執行程序,故如對原拍定人執行無結果或不足受清償時,亦不能以原拍定人為債務人之名義核發債權憑證。 ㈢至於處理方式上,執行法院得就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核發之債權憑證,註明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及前述負擔差額裁定之案號,並在該負擔差額裁定上註記本件執行無結果。俾利執行法院將來受理債權人再次聲請不足抵償差額執行時之審核程序,及該差額案款之分配事宜。 乙說:依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並得對原拍定人不足抵償之差額核發債權憑證。 ㈠承甲說㈠之論述理由,執行法院應以分配表之抵充結果核發債權憑證。 ㈡因原拍定人不足抵償之差額執行無結果,債權人實際尚有該差額部份未受分配,為填補債權人之損害,故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2 第 3 項規定,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執行法院職權負擔差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拍定人強制執行。此命負擔差額之裁定,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因債權人聲請對原拍定人之強制執行,乃為另一執行程序,其性質類似法定債之移轉,執行債務人轉為原拍定人,而基於其與原來債權之關連性,故無須再繳納執行費,分配順序亦須受本案分配表拘束,且既然性質上仍屬對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是如對原拍定人執行無結果或不足受償時,自得以原拍定人為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 丙說:依債權人實際受償之數額核發債權憑證;差額部分應由債務人對原拍定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得對原拍定人不足抵償之差額核發債權憑證。 ㈠依執行實務,雖以原拍定價金,作為製作分配表基準。然債權人因有不足抵償之差額執行無結果,債權人實際受分配之價金,並非原拍定金額,如依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並免除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該部分之債務,恐與債權人實際受償情形不符,並與強制執行之拍賣仍屬私法上之買賣,再拍賣價額,既屬債務人財產拍定價金,該不足抵償差額之得受償風險,自不宜由債權人負擔。故應依債權人實際受償之數額核發債權憑證。 ㈡又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之立法意旨,由原拍定人負擔其差額,非僅係填補債權人之損害,亦同係填補債務人之損害。而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並未規定應由債權人聲請執行程序。同基於填補債務人損害,而由債務人聲請向原拍定人強制執行,應無悖於法條之規範意旨。再者,執行法院拍賣之買賣關係,既係存在於原拍定人與債務人雙方,因原拍定人與債務人成立買賣契約後,未繳足買賣價金,由債務人基於出賣人地位,向原拍定人請求損害,亦符合買賣雙方之法律關係。 ㈢據上,此執行名義性質上既屬對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故如對原拍定人執行無結果或不足受償時,自可就不足抵償之差額,對原拍定人核發債權憑證。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丙說(乙說 6 票、丙說 8 票)。
研討結果
㈠增列丁說:依司法院 95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 5則㈡之研討結論,並得另行分案辦理執行,然性質上其仍屬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獨立之另一執行程序,故如對原拍定人執行無結果或不足受清償時,亦不能以原拍定人為債務人之名義核發債權憑證。 ㈡多數採丁說(實到 64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10票,採丁說 49 票)。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7 條、第 68 條之 2。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會議次別:司法院 95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 5 則 會議日期:民國 95 年 10 月 00 日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第三次拍賣時由第三人丙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拍定,同時繳納保證金 40 萬元,因其未再繳納餘款,執行法院進行再拍賣程序,由拍定人丁以 150 萬元拍定。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以裁定確定第三人丙應負擔之差額,惟雖以其前繳納之保證金抵償後仍有所不足,則: ㈠甲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丙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㈡如採肯定說,則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甲請求對丙核發債權憑證,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題㈠(略) 題㈡ 甲說:肯定說。 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第 3 項對原拍定人丙強制執行,乃為另一執行程序,其執行債務人即為原拍定人,執行名義則為執行法院依同條第 2 項所為之裁定,故對原拍定人丙執行結果未受清償時,自可以丙為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 乙說:否定說。 理由:依本法第 68 條之 2 第 3 項對原拍定人丙之強制執行,應認為乃屬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獨立之另一執行程序,雖應另行分案辦理執行,惟對原拍定人丙執行不足受清償時,僅能對原執行案件債務人乙發給債權憑,不能以原拍定人丙為債務人之名義核發債權憑證。
研討結果
題㈠(略) 題㈡採乙說。
審查意見
無。
研討結論
題㈠(略) 題㈡採乙說。 理由:對原拍定人執行差額若有所得,仍屬原案所得之案款,非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可獨得。反之,如有不足亦非純屬該債權人之損失。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