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名下A、B兩筆土地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其中A地之全部及B地之部分面積設有地上權,拍賣條件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且已註明兩筆土地上有優先承買權。嗣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拍定,其中A地出價 80 萬元,B地出價 20 萬元,並繳納 20 萬元保證金。經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後,A地全部及B地部分經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甲認為B地非優先承買權行使部分之剩餘土地過於零碎,不願繳納剩餘價金,請求再行拍賣,惟甲當初所繳納之保證金,已足夠支付B地剩餘土地之價格。甲主張再行拍賣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債務人名下A、B兩筆土地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其中A地之全部及B地之部分面積設有地上權,拍賣條件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且已註明兩筆土地上有優先承買權。嗣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拍定,其中A地出價 80 萬元,B地出價 20 萬元,並繳納 20 萬元保證金。經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後,A地全部及B地部分經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甲認為B地非優先承買權行使部分之剩餘土地過於零碎,不願繳納剩餘價金,請求再行拍賣,惟甲當初所繳納之保證金,已足夠支付B地剩餘土地之價格。甲主張再行拍賣有無理由?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㈠甲原先所繳交之 20 萬元,應為A、B兩筆土地合併承買時之保證金,不應以事後兩筆土地經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認足以支付B地剩餘部分之價金。且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已設有再行拍賣所生差額由原拍定人負擔之規定,因此縱使再行拍賣所得價款較原拍定金額低,亦不會影響債權人之權利。 ㈡甲之承買意思應解釋為A、B兩地共同承買,今因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與其原承買意思表示不一致,應認甲得撤銷原意思表示,再行拍賣。 乙說:否定說。甲之主張無理由,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㈠甲繳納之保證金既已足以支付B地剩餘部份之價金,即無從以未繳尾款為由再行拍賣,況實際上B地剩餘之零碎地事後極難換價,縱經拍賣亦可能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故甲毋庸負擔「拍定後」之差價,且執行法院已於拍賣公告載明B地有部分設定地上權,優先權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因優先承買後,B地會變零碎地等情,亦屬甲事先可從拍賣公告上得知之事實,故不應任由甲事後主張再行拍賣。 ㈡拍賣公告為要約之引誘,甲之投標單為要約,拍賣當日執行法院既已代債務人為承諾之表示,則買賣契約已成立,僅因有優先承買權之拍賣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於優先承買權人行使權利後,該部分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非優先承買權行使部分之剩餘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抗字第 1264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本題保留。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第 11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1264 號裁定要旨: 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原係所有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今優先承買權人既已行使其權利,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固有司法院 76 年廳民二字第 1889 號函可資參酌。惟如於拍定時,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如因執行法院之誤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自難認優先承買權人已行使權利,因原拍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致原拍定失其效力。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