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或經移付調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時為準,或以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之為準?
法律問題
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或經移付調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時為準,或以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之為準?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時為準。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項定有明文。兩造之離婚係因和解(或調解)成立,並非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同條項本文規定,以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時為準。乙說: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4 行「應以起訴時為準」,修正為「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㈡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第 416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 21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此但書之立法理由為「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以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查楊○○於 95 年 2 月 7 日提起離婚之訴,兩造間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難以期待一造對於他造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兩造嗣後雖以訴訟上和解方式成立離婚協議,並據以完成離婚登記,而非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因兩造間有同於上開立法理由之事實存在,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 95 年 2 月 7日楊○○提起離婚之訴時,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 28 號判決要旨: 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兩造係於 88 年 5 月 1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本件離婚訴訟繫屬中在 101 年 1 月 4 日於原審和解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兩造婚後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 101年 1 月 4 日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法條辦理。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於 99 年 6 月 28 日)為計算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