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未成年人乙提起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判決乙應賠償其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甲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乙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 100 萬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甲追加之訴部分,法院應否命其補繳裁判費?
法律問題
甲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未成年人乙提起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判決乙應賠償其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甲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乙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 100 萬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甲追加之訴部分,法院應否命其補繳裁判費?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5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得免納裁判費;若移送民事庭後,其請求金額超過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方須就超過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 (二)依題示情形,甲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未成年人乙提起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判決乙應賠償其損害合計 100 萬元。嗣於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乙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與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 100 萬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依此所見,甲雖為上開追加,但仍請求為同一價額之給付,是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未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且就整體訴訟利益而言,甲所受之利益並未因此增加,自應認並未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是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法院自無須命其補繳裁判費。 乙說:肯定說。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準此,甲於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對乙之父母丙、丁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戊為請求,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始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乙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 185條第 1 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100 萬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丙、丁、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 273 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丙、丁、戊之起訴(追加),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2 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甲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甲說:8 票,乙說:7 票)。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5第 3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資料 2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395 號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第 50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455 號詐欺刑事案件之被告,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該刑事案件時,主張其係刑事被告,而非主張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相對人林○○為被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90 年 5 月 17 日(原裁定誤載為 1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 3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1034 號裁定要旨: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第 5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十一人為共同加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其為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將之裁定一併移送該院民事庭,士林地院民事庭審理中,再抗告人再度追加○○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朱○○為被告,並因之補繳裁判費,嗣士林地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等十一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仍以相對人等十一人經士林地院 88 年度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原法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1041號、第 1762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就收受第一審共同被告區○○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為「不知情」,亦即其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再抗告人對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士林地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雖誤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於民事庭,及因嗣後第三審判決結果不同而受影響。至於再抗告人得否另行起訴請求,及另行起訴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影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與否之認定,且其所補繳之訴訟費用,亦非因針對相對人等起訴所繳納,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限,尚包括原告主張應依民法負責之人,其業已繳納裁判費,士林地院駁回其訴,其請求權將罹於時效,嚴重損及其權益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按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起訴要件不合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於第 37 號附民訴訟主張:呂○○自 88 年 10 月 7 日起,將竊佔附圖 1A、B 所示建物各 384.128 平方公尺,以押租金 50 萬元及月租 1 千元出租予不知情之張○○;另於 89 年 4 月 1 日起,將竊佔附圖 1C 所示 108 平方公尺,出租與不知情之曾○○、蕭○○經營小吃店等情,於原法院並主張呂○○以外之被告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規定依民法負賠償之義務人云云。然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僅呂○○,該刑事訴訟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張○○及曾○○等三人為共犯,抗告人亦自認該四人係屬不知情之人,自非該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況張○○、曾○○、蕭○○前因竊佔系爭土地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業據原法院調閱該院 93年度上易字第 1438 號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並有該判決及板橋地院 92 年度自字第 20、101 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張○○及曾○○等三人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有間,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況上述第 18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曾○○等三人交還附圖 1C所示土地、建物予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自 89 年 4 月 1 日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43,200 元之訴,抗告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第 18 號及 433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抗告人再於原法院為同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