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一審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受敗訴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追加僱用人丙為被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請求丙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不同意其追加,試問:甲之追加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應予准許?
法律問題
某甲一審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受敗訴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追加僱用人丙為被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請求丙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不同意其追加,試問:甲之追加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應予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 ㈡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在第二審追加被告,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31 號(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5 號(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972 號(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68 號裁定(資料 4)參照〕。 乙說:肯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本款法文,並未明文限制當事人之追加,故應含當事人之追加在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518 號(資料 5)、96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資料 6)、91 年度台簡抗字第 33 號(資料 7)、90 年度台抗字第 287 號裁定(資料 8)參照〕。 丙說:限制肯定說。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404 號(資料 9)、101 年度台抗字第 952 號(資料 10)、100 年度台抗字第 156 號(資料 11)、99 年度台抗字第 463 號(資料 12)、91 年度台抗字第 708 號裁定(資料13)參照〕。 ㈡原非第一審當事人之第三人於第二審始變更、追加為當事人,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均造成重大影響,故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之範圍,原則上應不包含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在內,否則即無視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侵害其聽審請求權,違反新法之立法旨趣。詳言之,在新、舊請求之當事人不同之情形,即使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新請求之攻防、審理,可利用舊請求之基礎事實、資料,此於舊請求之當事人而言,第一審為新請求之追加或變更該請求,固不致多大影響其防禦權行使,於第二審始為新請求之追加或變更,亦不致多大影響審級利益,但對新請求之當事人而言,如其於第一審原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故如其於第一審被追加或變更為被告,雖不必經其同意,但仍需為保障其防禦權,而使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如其於第二審始被追加或變更為被告,因其於第一審就該基礎事實並未曾被賦予攻防之機會,故其審級利益即遭受重大影響。因此,最高法院部分裁判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訴變更、追加,擴大包括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在內,而未區分其係求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訴變更、追加,似有未顧慮新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之虞。是以,除非此種變更或追加,於新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未予重大影響,或因其同意為此追加或變更而捨棄審級利益,否則不能逕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即逕許原告將原非第一審當事人之第三人於第二審追加或變更其為被告〔許士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訴之變更、追加,臺灣本土法學 104 期,第 99-100、115 頁。(資料 14 )〕。 ㈢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非專為解決新舊訴訟標的理論的問題,而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使相關請求權盡可能於同一程序解決,以免同一基礎事實所發生之請求權一再興訟。因此「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指據以審判新、舊訴之基礎資料(事實)同一,而在舊訴之審理結果得援用於新訴。又當事人追加,由於新訴與舊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必含有訴訟標的之追加,因此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適用於訴訟標的之追加,而不適用於當事人追加的見解,並不正確。在第一審追加連帶債務人為新被告,由於對其程序利益並無重大影響,因此無庸得新被告之同意,不過,如原告在第二審始追加被告丙,由於涉及丙之審級利益,除有濫用同意權之情事,原則上應得丙之同意〔沈冠伶,當事人之追加--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8 號裁定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126 期,第 202 頁(資料 15 )〕。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丙說理由㈢刪除(修正丙說)。 ㈡多數採乙說(乙說 9 票,修正丙說 7 票)。 ㈢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88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46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31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5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甲說): 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972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故其適用範圍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68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 資料 5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518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乙說): 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慢性復健醫院即葉○○為被告,仍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400 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 273 頁、292 頁正反面),依上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似屬同一。倘葉○○並非○○慢性復健醫院之合夥人,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葉○○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即無不合。 資料 6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乙說):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訴訟中發現相對人林○○與被告謝○○共同侵害伊之權利,因伊對謝○○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得於對相對人之請求時使用,主要爭點亦有共同性,因而於原審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乃原裁定僅以原非當事人之人與訴訟原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未遑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遽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未合。 資料 7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簡抗字第 33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乙說): 惟查抗告人請求李曾○○與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一為背書人,一為發票人,二者主要爭點非無共同性,而抗告人對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且抗告人皆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票據紛爭之情形,具見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二審追加發票人之相對人為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背書人之李曾○○給付票款,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抗告人在原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情形。原第二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之情形。 資料 8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287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乙說):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資料 9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404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丙說):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再抗告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追加相對人林○○、王○○為共同被告,並依委任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 8.4 條之約定對王○○為請求,自應就其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該條款所定要件予以審究,乃原法院逕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要難謂合。 資料 10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952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丙說): 又該項第 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上開條項但書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原法院自應審究抗告人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該款規定。 資料 11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56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丙說): 且該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抗告人既於原法院依上開條項但書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追加田○○等四人為被告,原法院自應就抗告人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該款所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合法事由予以審究,原法院逕以該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為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未合。 資料 12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63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丙說): 查抗告人起訴,係基於買賣契約有效存在,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備位之訴則係基於在原法院審理中解除契約之新事實,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內容非屬同一且無甚關連,原訴之訴訟資料於後訴可利用部分極微,法院須另調查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如何回復原狀及抗告人受有何損害暨其賠償額,顯有害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實難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資料 13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708 號裁定要旨(詳上開丙說): 而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則為相對人等因抗告人支出各該費用,致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格上揚而受有利益,並使其受有損害,二者雖有些許共通性及關聯性,但原訴就該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僅止於相對人等有無違約、抗告人有無支出該土地開發費用、及抗告人之支出與相對人等之違約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追加新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乃涉及相對人等之土地有無增值、抗告人有無支出該土地開發費用;如有增值,相對人等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與抗告人是否受有損害。顯見二者間尚有諸多不相關涉之處,於另為主張及舉證前,殊難於新訴中加以利用,且抗告人遲至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追加之訴,亦有害於相對人等之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資料 14 許士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訴之變更、追加,臺灣本土法學 104 期第 97-117頁(詳上開丙說)。 資料 15 沈冠伶,當事人之追加-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8 號裁定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126 期第 202 頁(詳上開丙說)。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