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丙、丁共有A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甲過世後,由乙、丙、丁繼承甲之應有部分。嗣乙以丙、丁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分割方案主張將乙、丙、丁繼承甲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由乙、丙、丁各分得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亦即甲之應有部分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由乙、丙、丁各享有十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與其等原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後,由乙、丙、丁以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將A土地均等 3 等份,由其等各單獨所有之,乙、丙、丁雖就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然均同意先就共同繼承甲之應有部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割,乙的分割方案是否可以准許?
法律問題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無包含夫妻間之債權?又所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有無包含夫妻間之債務?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至於乙說所指不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仍可解決。 乙說:否定說。 參照 74 年 6 月 3 日立法理由,及 101 年 12 月 26 日立法理由二、三,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甚不公平。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而應於算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後,由他方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如此計算方便,亦較公允。
審查意見
(一)多數採乙說(甲說 4 票,乙說 9 票)。 (二)補充意見如下: 夫妻離婚時,夫有存款A元,妻有股票價值B元(假設A小於B),夫請求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妻則抗辯其為夫代墊子女扶養費 a元,並主張與夫之上開債權請求互為抵銷。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1.倘包含夫妻間互負之債權、債務者,題示情形,將造成夫對妻之債務憑空消滅。 計算式: 夫之婚後財產:A元-(債務)a 元 妻之婚後財產:B元+(債權)a 元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B元+a 元)-(A元-a 元)〕÷2 =(B-A)元÷2+a 元 因妻主張以債權a元與夫之上開債權請求互為抵銷,則妻須給付夫(B-A)元÷2 【計算式:(B-A)元÷2+a元-a元= (B-A)元÷2】 2.倘不包含夫妻間互負之債權、債務者,題示情形,對妻較公平,即不會無端喪失債權。 計算式: 夫之婚後財產:A元 妻之婚後財產:B元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B-A)元÷2 因妻主張以債權a元與夫之上開債權請求互為抵銷,則妻須給付夫(B-A)元÷2-a 元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 73 人,採甲說 30 票,採審查意見26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74 年 6 月 3 日第 1030 條之 1 立法理由: 本條新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 1 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 2 項。 資料 2 101 年 12 月 26 日第 1030 條之 1 立法理由二、三: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 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 2007 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 1011 條及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法第 1011 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神。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