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74 年 6 月 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撫養為子女」,除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外,是否應得該未成年子女生父母之同意?
法律問題
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依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須以被繼承人有遺產為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民法第 1179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為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法律並未規定使被繼承人債權人能有適格之訴訟對象即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若被繼承人名下並無積極遺產,即無管理遺產之需,應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來為民法第 1179 條所定職務之必要。 (二)依民法第 1183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法係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若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在此情形下仍選任遺產管理人,則如何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成問題。 (三)若要處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訴訟追討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需要,應由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特定之適格訴訟對象(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之特別代理人制度),而非在實體法上選任遺產管理人來因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進行訴訟目的之需。乙說:否定說。 (一)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即明。(二)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1179 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且在完成清償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故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對其遺產有剩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僅須符合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之要件即可,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是否有遺產,在所不問。 丙說:折衷說。 (一)被繼承人尚有積極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實益,觀之上開肯定說之理由可明。然應非以被繼承人現無積極遺產,即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或有潛在之遺產存在,例如被繼承人對他人尚有債權之存在,若不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實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悖。 (二)故若被繼承人均查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則應採上開肯定說為宜,應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若被繼承人雖無積極遺產存在,但若經查有潛在遺產存在,將來可透過訴訟程序實現或已進行訴訟程序中,宜應准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俾可實現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所定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被繼承人可能有遺產,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修正如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二)多數採修正審查意見(實到 69 人,採乙說 6 票,採修正審查意見 56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繼字第 699 號裁定要旨: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龍○○之財產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龍○○並無遺有遺產,此有該所 103 年 12 月 19 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 1031907759 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龍○○並無任何遺產需管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為被繼承人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龍○○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資料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繼字第 2648 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復自承被繼承人沒有其他財產(本院 103 年 3 月 25 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未能釋明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財產而為本件聲請,如此僅係重複相同之程序,復無益於聲請人債權之清償,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資料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 66 號裁定要旨: 據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並無遺有遺產,聲請人之代理人鍾○○亦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是否有遺產?)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 101 年 2 月 2 日訊問筆錄),可見被繼承人葉○○現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甚為明確,且本件苟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是本件既無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管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5 號裁定要旨: 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並非無遺產可管理,乃因其生前將其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已為處分,係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現抗告人已提起訴訟救濟中,是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有其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崙背鄉○○○段 95-4 地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按,及本院 103 年度繼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1 年 9 月 27 日雲院通家馨決 101 家聲字第 796 號函、101 年 9 月 18 日雲院通家馨決 101 繼字第 719 號函(稿)、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繕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堪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抗告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程○○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