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票執票人以未成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一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間以其母親乙為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郵政簡易人壽 6 年期吉利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 99 年 9 月 23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22 日止,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如身故,中華郵政公司則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1 佰萬元,並以甲為身故受益人。嗣於 101 年 5 月間,乙疑似因哮喘發作導致昏厥並因而死亡。甲備齊相關文件,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身故理賠金,詎中華郵政公司卻以乙曾於系爭保單訂立前在 97 年 4 月 9日至 99 年 8 月 11 日因罹患「咳嗽、喘鳴」,於診所接受治療,故中華郵政公司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以要保人就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為由,拒絕理賠,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以,中華郵政公司如以要保人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5 條規定,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解除權行使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惟其解除之意思表示,已逾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 2 年除斥期間,保險人是否仍享有解除權?其解除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 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 1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簡易人壽保險要保人若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者,係以保險契約訂立日與保險事故發生日為期間之起迄點,即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契約訂立日起 2 年內,保險人即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倘保險事故發生已逾保險契約訂立後 2 年,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要無疑義。至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要保人若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者,係以保險契約訂立日與保險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日為期間之起迄點,與簡易人壽保險法不同,應係立法者針對一般保險契約與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本質之差異性(如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免施健康檢查,而一般保險契約得要求健康檢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解除契約時,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21 條規定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而一般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而為不同之解除契約除斥期間規範,尚難將簡易人壽保險法與保險法就解除契約除斥期間為同一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見解,本案中甲與中華郵政公司於 99 年 9 月 23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 101 年 5 月 27 日,尚未逾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 2 年之除斥期間,中華郵政公司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若其解除之日距其「知有解除原因後」尚未逾 1 個月,則其解除自屬合法。 修正甲說:肯定說。 (一)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關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訂約時的告知義務所設之規定,關於告知義務之要件及違反效果,大體上係保險法第 64 條的轉化,其解釋與適用自可參酌保險法第64 條為之。然關於告知義務的履行時期、契約解除後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返還以及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簡易人壽保險法的規定顯然與保險法有所不同。雖然從立法理由中未必均能看出立法者的原意何在,但因為此等規範差異均牽涉到保險法上既有的解釋爭議或立法缺失,應以特別規定的角度看待,不宜將之視為立法參考時的草擬失誤,而仍以保險法的規定予以解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點與訂約日間是否已逾 2 年為界線,已逾 2 年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未逾 2 年者,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且依該條規定,保險人的解除權並無應於訂約後 2 年內行使之限制。此一異於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的立法方式,具有防止保險金請求權人藉由拖延請求給付的方式來規避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功能(葉啟洲著,簡易人壽保險中要保人之告知義務與保險人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4 號評析,保險專刊第 30 卷第 4 期第 403-418 頁參照)。 (二)上述判決案例中,要保人甲於 99 年 9 月 23 日向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但未據實說明已罹患「咳嗽、喘鳴」之病症。嗣乙於 101 年 5 月間因哮喘發作導致昏厥而死亡時,距離訂約日尚未屆滿 2 年,故保險人之解除權不受影響。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保險人以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於 101 年10 月 19 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若其解除之日距其「知有解除原因後」尚未逾 1 個月,則其解除應為合法,自無庸給付保險金。 乙說:否定說。 (一)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係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依該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係參照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有關解約權行使限制之規定,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以保障保戶利益。故立法者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目的,僅係重申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意旨,並非為保障保險人之解除權之行使而特別為立法;且保險法第 64 條立法理由為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保障要保人權益,因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放寬、延長保險人解除權期間之行使,仍係著重限制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 2 年後,不得行使解除權,是就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限制,並無異於保險法第 64 條第 3項之規定;該條並非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情況。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係指特別法與普通法兩種規範互為牴觸之情形,方有優劣適用之必要,倘特別法與普通法兩者規範並非有所不同,兩者規範當然分別補充而適用,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情形。 (二)倘依特別法規定說,只要訂立保險契約至保險事故發生未滿 2 年,仍得行使解除權,然保險事故何時發生無法預知,則保險人以要保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行使解除權,反無期間限制,與除斥期間規定相違。且參諸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後段之規定係因人壽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內若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停效後,經保險人同意而復效,斯時,被保險人已再次履行據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亦重行評估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然保險事故仍發生於訂立保險契約後 2 年,然卻未逾復效 2 年,因保險人既已同意被保險人復效,被保險人亦將保費補足,此時若准予保險人行使解除權,顯無法保障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權益,始有上開規定,故肯定說意旨與除斥期間之法理及上開立法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三)另就簡易人壽保險法及保險法關於解除權時效之修法歷程而言: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固僅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但參諸 80 年間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修正討論時,雖認該時之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不適用於簡易人壽保險條例而未予修正,然此係因該時保險法修正案正於立法院審查中,是以未通過明文規定「保險法第 64 條對本法(簡易人壽保險法)不適用」之提案。而今保險法第 64 條業已於 81 年修正公布,且簡易人壽保險法亦於 91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於該法第 15 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另於同法第 16 條亦規定:「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已然與81 年 4 月 20 日修正後保險法第 64 條就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保險人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及期間限制規定一致。再參酌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條文乃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其條文之立法宗旨、規範目的及形式,均與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相若,二者均在規範要保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僅係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何謂違反誠實之「詐欺」行為,有更為具體詳盡之規定而已,是以就簡易人壽保險法有關契約解除權之事項規定,與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即無不同。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應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之特別規定優先於保險法第 64 條第3 項適用,尚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上開見解,本案中甲與中華郵政公司於 99 年 9 月 23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 101 年 5 月 27 日,而中華郵政公司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定 2 年之除斥期間,中華郵政公司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合法。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否定說所引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3 號判決,係適用 80年 2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當時並無現行法第 16 條解除權除斥期間之相關規定,自得補充適用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 73 人,採甲說 64 票,採乙說 1 票)。
相關法條
保險法第 64 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5 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第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4 號判決要旨: 按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 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簡易人壽保險要保人若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者,係以保險契約訂立日與保險事故發生日為期間之起迄點,即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契約訂立日起 2 年內,保險人即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倘保險事故發生已逾保險契約訂立後 2 年,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要無疑義。至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要保人若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者,係以保險契約訂立日與保險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日為期間之起迄點,與簡易人壽保險法不同,應係立法者針對一般保險契約與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本質之差異性(如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免施健康檢查,而一般保險契約得要求健康檢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解除契約時,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21 條規定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而一般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而為不同之解除契約除斥期間規範,尚難將簡易人壽保險法與保險法就解除契約除斥期間為同一解釋。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