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乙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不動產租賃期限 5年,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今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被丙侵奪,承租人甲本於民法第 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現占有人丙返還占有物,惟按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乙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甲起訴時其租賃期限即尚得使用該占有物之期間僅餘 6 月,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法律問題
不動產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乙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不動產租賃期限 5年,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今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被丙侵奪,承租人甲本於民法第 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現占有人丙返還占有物,惟按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乙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甲起訴時其租賃期限即尚得使用該占有物之期間僅餘 6 月,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討論意見
甲說: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之交易價額核定。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2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962 條之立法理由,旨在占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所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故占有人於其占有被侵奪時,使其得向侵權人或其繼受人,請求返還占有物。 (二)又占有人取得占有之原因態樣甚多,而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僅涉及對物之事實管領力之存否而已,與實體上之權義無關,故占有人有無實體上之權利,亦即原占有人是否具占有之權源,本非所問,而僅須審查何人為占有人,占有有無受妨害與妨害者為何人,即為已足。是原告主張民法第 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且原告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當。況如採乙說,因前述占有之原因態樣甚多,甚至可能原占有人取得占有原不具權源,法院判斷其應否受占有之保護,本無需審認其當初取得占有之原因,卻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需考量其就標的物所有之客觀利益而探究此節(甚至部分情形法院實無從認定原告究因此占有客觀上獲得多少利益),自有未當。 乙說:依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即尚得占有該占有物之用益價值)核定。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財產權之訴訟,無交易價額者,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徵裁判費。而占有係對物之事實支配,僅為一客觀事實,然此項事實在民法上有一定效力(例如民法第 943 條、第 953 條),法律賦予利益或不利益之效果,故具有法律之意義,在概念上與單純之事實有別。則本於占有之保護而行使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難一律逕以請求返還之占有物之交易價額核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為核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基於其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962 條之規定訴請剝奪其占有之現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若原告依其占有本權得請求該占有物永久占有之回復,固應以該占有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若原告對該占有物之占有本權乃有一定之期限,由經濟上觀之,原告可受之利益自不能超越其得占有期間之客觀利益。是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定期租賃占有系爭占有物,卻遭丙侵奪而訴請返還占有物,既非以該物之永久占有為標的,而係以該物之一時占有為標的,自應以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即其尚得占有該占有物之用益價值核定。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 11 票,乙說 6 票)。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相關法條
民法第 962 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248 號裁定要旨: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準用之。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而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請求點交拍賣標的物,性質上與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同,於計算對點交命令異議之利益時,自應以該拍賣標的物價額為準。原裁定謂應類推關於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利益,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