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提起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本應併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然因第三人已將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出去,致債權人無從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遂併本於代位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一)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不動產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第三人應將不動產所得對價給付債務人,並由債權人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法律問題
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提起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本應併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然因第三人已將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出去,致債權人無從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遂併本於代位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一)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不動產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第三人應將不動產所得對價給付債務人,並由債權人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討論意見
甲說:應合併計算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其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訴之價額(金額)。 (一)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提起撤銷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訴訟標的係債權人本身之形成權,則計算撤銷之訴之訴訟費用,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且須一併考量其債權額之多寡;至債權人本於代位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該訴訟標的則為債務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債權人固有之權利,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必考慮債權人之債權額多寡。故上開兩種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金額)之標準,亦不相同。 (二)債權人合併提起上開兩種訴訟時,該兩種訴訟間不具有先備位或互為選擇、競合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之「以先位或備位其中價額最高者」之適用。 (三)債權人請求代位債務人受領第三人給付金錢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聲明之法律效果,係由債權人可直接請求第三人為金錢給付,並由債權人代為受領取得該部分給付之金額,則債權人除得撤銷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債權人所有之狀態,尚可直接代為受領第三人給付金錢之利益,亦即,若該部分金錢給付判決債權人勝訴者,債權人即可據為執行名義,逕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非僅以其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足見債權人就代為受領金錢給付之聲明所可享有之利益,與其行使撤銷權後,得以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不同,故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與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在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兩者之法律效果間,並無任何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第 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四)綜上,此類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予合併計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9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 154 號判決、103 年度抗字第 352 號裁定參照)。 乙說:以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其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中價額(金額)中擇一較高者定之。 (一)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因債權人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金額定之(102 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 號、第 23 號參照)。 (三)債權人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債權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5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抗字第 65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 610 號裁定參照)。 丙說:以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時,所得享有之直接客觀利益計算。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及第 244 條撤銷權,均屬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之規定,債權人提起此類訴訟,其所能享有之訴訟利益最大範圍,亦僅限於其債權額全部,此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債權人所得受領之額度僅限於其債權額,益得明證。是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合併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而由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之訴訟,其訴訟利益係以債權人之債權全部受償為目的,核該等訴訟之經濟利益應屬同一,故以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19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43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44 號裁定參照)。 丁說:以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時,所得享有之直接客觀利益計算。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及第 244 條撤銷權,均屬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之規定,債權人提起此類訴訟,其所能享有之訴訟利益最大範圍,亦僅限於其債權額全部,此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債權人所得受領之額度僅限於其債權額可證。是以,原告勝訴可受之利益以其債權額為限,故以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即可(此說與丙說之差別在於不必再考慮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須以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再字第 26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72 人,採甲說 4 票,採乙說 59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民法第 242 條、第 244 條、第 17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5 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撤銷相對人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第 2 項則請求第三債務人乙應賠償債務人甲 29 萬 9241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則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所請求之 2 項標的,均僅在取償 29 萬 9241 元本息,訴之目的應屬同一,乃係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資料 2 補充意見(僅供參考): 一、依最高法院於 99 年 10 月 12 日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最高法院法官鄭玉山所報告之「特定物債權撤銷訴權之行使」論文中,對於撤銷訴權制度之沿革及外國法例,有詳細之介紹,於問題之提出中,開宗明義即說明:「按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即所謂之責任財產。債權在近代私法所受到最大保障,係債務人任意不為清償時,債權人得最終地自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責任財產),依強制執行方法得到滿足,此稱為債權之摑取力,乃源自於債本體履行請求衍生之債權效力。但此債權之摑取力受二限制:其一,受「債權人平等原則」之限制,即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時,不論其債權成立之先後,各債權人均得依其債權比例受平等清償。其二,受「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性」之限制,於債權之摑取力具體實行(進行強制執行扣押)之前,債務人得自由支配其財產。」、「對債權之保全,我國民法規定有二方法,即代位權及撤銷權」、「於債務人有積極減少其責任行為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賦予債權人剝奪其行為效力之權利,並使該已脫離之責任產財,復歸於債務人。」(見該論文第 6 至7 頁)此與學者即前大法官孫森焱之論述:「債務人的一般財產,為實現債權內容的最後的總擔保,此即責任財產。」、「所謂債權,僅係對債務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債務人如何處理其責任財產,惟有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債權人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權利,一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用以維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一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用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 617 至 618 頁)。足見撤銷權制度之目的重在「責任財產之保全」,用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論是金錢債權或特定物債權均相同。鄭玉山並進一步闡述「債務人對數債權人就同一特定物各應負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時,其各該給付間固互相排斥,但無論其債關係成立之先後,債務人願對何人履行使其受益,各債權人本不得置喙。」、「我國之撤銷訴權制度,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不過係使該已脫離之責任財產,復歸於債務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回復至無詐害行為之狀態,(如同債務人未為詐害行為之狀態)」、「與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後對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行使權利,係屬二事,當分別觀察及運作。」、「對已回復原狀之責任財產,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學者前大法官王澤鑑在其論文「二重買賣」中,曾批評最高法院之前的判決,認前買受人得隨時逕訴求撤銷訂立在後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權契約,實無異承認前買受人之債權,具有類似物權之效力,使債權與物權之區別趨於混淆,嗣後之最高法院判決,即已變更其見解,更加可證債權既無追及效力,更無優先權。換言之,撤銷訴權制度之目的重在「責任財產之保全」,而非「債權之確保」。 二、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得並聲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正相符合。然而,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 244條但書又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參閱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 2486 號判決)。 三、事實上,由本題債權人起訴之方式,即可看出債權人請求撤銷,並無保護之必要。因債權人明知系爭不動產早在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前辦妥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即轉得人,無法回復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是以未依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因而迂迴改依代位債務人請求不當得利。(二者不但訴訟標的不同,權利主體也不同,前者為法律賦予撤銷權人特有之權利,後者代位行使,實際上為債務人之請求權 )且由此亦可明確推論,如依債權人請求,判准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者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則撤銷之效力溯及使物權行為自始歸於消滅,該物權即回復為債務人享有,債權人得基於第 4 項規定,請求受益之轉得人回復原狀。(此所以實務上均係訴請塗銷登記而非移轉登記之原因,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 672 至 673 頁。該頁接下來文字即為:「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此情形,債權人撤銷債銷債務人間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恰與最高法院上開決意旨相符),然此時,該物權已辦妥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即轉得人,如何又回復為債務人所有?顯有矛盾。況如撤銷權可以如此行使,無異認債權有優先權並有追及性,更使假處分制度無存在價值,應非妥適。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