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聲請願供擔保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就此項聲請,應否徵聲請費用?
法律問題
甲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聲請願供擔保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就此項聲請,應否徵聲請費用?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 1 條明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 乙說:否定說。 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該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第 1 條所稱之非訟事件。至於同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 2 項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 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均非屬非訟事件法第 1 條所稱之非訟事件。同法第 195 條第 3 項雖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惟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其性質應與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相同,並無同法第 13 條規定之適用。此項停止執行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並無應徵聲請費用之規定,或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9 規定,除同條但書各款所定之聲請外,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是甲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毋庸繳納聲請費用。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乙說理由倒數第 11、12 行「均非屬非訟事件法第 1 條所稱之非訟事件。」等字刪除。 (二)採修正後乙說。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13 條、第 1 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