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未婚之甲女於民國 101 年生下未成年子女A子並登記從甲女之姓,未幾,生父乙男出面認領未成年子女A,並與甲女書面協議:(1) A子由乙男照顧,關於A子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改由乙男單獨任之;(2) A子之姓氏變更從乙男之父姓。嗣於 104 年 3 月間,已另結婚的甲女接回未成年子女A子,並向法院聲請(1) 關於A子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女單獨任之;(2) 變更未成年子女A子姓氏為母姓。試問,如於調解程序中,甲女與乙男就A子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已合意改由甲女行使,法院可否依雙方之合意,於調解程序中,成立變更姓氏之調解?
法律問題
未婚之甲女於民國 101 年生下未成年子女A子並登記從甲女之姓,未幾,生父乙男出面認領未成年子女A,並與甲女書面協議:(1) A子由乙男照顧,關於A子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改由乙男單獨任之;(2) A子之姓氏變更從乙男之父姓。嗣於 104 年 3 月間,已另結婚的甲女接回未成年子女A子,並向法院聲請(1) 關於A子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女單獨任之;(2) 變更未成年子女A子姓氏為母姓。試問,如於調解程序中,甲女與乙男就A子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已合意改由甲女行使,法院可否依雙方之合意,於調解程序中,成立變更姓氏之調解?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2 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105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今甲女與乙男既已依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適用前條第 2 項規定合意變更為父姓,自應受同條第 4 項規定合意之變更姓氏以一次為限之限制。今若再依兩造之合意調解成立變更子女姓氏,無異規避上開條文合意變更姓氏之限制,自不得准許。 乙說:肯定說。 (一)按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7 款定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又家事事件除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23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1059)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民法第 1059 條之1 第 2 項第 3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具有處分權的強制調解事件,且雙方業於調解程序達成合意,如調解法官認為未危害未成年人A子之利益,自得成立調解,並賦予與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 8 票、乙說 4 票)。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30 條、第 36 條,民法第 1059 條、第 1059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8 號:
法律問題
甲夫乙妻共同育有一子A,A子出生時即約定從父姓,惟甲夫婚後不務正業,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甲乙因而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A子由甲監護,惟A子仍與母親乙同住,甲則應按月於每月 15 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 萬元。詎甲離婚後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亦無法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遂向法院請求改定A子之親權由乙任之,A子之姓氏應改從母姓。嗣甲、乙於庭外自行和解,約定A子改由乙監護,及變更為從母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完畢。其後甲父病危,以甲為家中獨子,A子從母姓將無人承繼香火為由,臨終要求甲、乙將A子改從父姓,並應允贈A房屋一棟,甲、乙商議後由甲向法院聲請變更A子從父姓,乙則同意甲之請求,則法院就前開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2 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 1059 條第 2、3 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故對任意變更子女姓氏之次數以立法予以限制;至同法條第 5 項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因係經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審酌子女之利益後予以宣告變更,則無次數之限制。查法院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均係由法官承辦(家事事件法第 27 條前段參照),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核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不同。且有關變更子女姓氏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達成合意,法院尚須斟酌其合意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可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家事事件法第 110 條參照),足見,法院就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與父母私下任意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之情形有別;而與法官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裁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已無差異,應不受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次數之限制。況父母就子女姓氏已無爭議,成立調解或和解非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可縮短訴訟流程,迅速解決當事人之紛爭,自無強令應由法院以裁判宣告變更之必要。本件甲、乙於A子出生登記後,雖曾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為從母姓,法院仍非不得就甲所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調解或和解。 乙說:否定說。 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子女於未成年前及已成年,僅可有約定變更或自行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之機會。而民法第1059 條第 5 項、第 1059 條之 1 第 2 項、第 1078 條第 3 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尚不能依或準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規定於特定情形,為子女之利益自可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而不受同條第 4 項次數之限制。又依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判例所示:「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法院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1059 條之 1 第 2 項、第 1078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況如認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得因當事人約定而達成調解或和解,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調解或和解後,再提憑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除有違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限於特定情形且為子女利益始可聲請之立法意旨外,亦將使民法第 1059 條第 4項之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形同具文。至家事事件法第 110 條之規定得為和解者,應限於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之情形始可,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受同法第 4 項規定之限制,即非父母得協議之事項,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110 條成立和解。本件甲、乙於A子出生後既已以書面變更為從母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完畢,則其後甲再向法院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縱乙同意甲之請求,法院亦不得成立和解或調解,僅可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之規定以裁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甲說 13 票,乙說 3 票)。
研討結果
(一)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14 票,採乙說 46 票)。 (二)應注意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33 條之規定。 資料 2 法務部 104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720 號函: 要旨:民法第 1059 、1059-1 條、家事事件法第 3、23、27、33、35、110 條規定參照,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故有關民眾憑調解筆錄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戶籍登記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亦以法院判決為斷。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