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就家事法院(庭)駁回提審聲請裁定之抗告,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抑或由地方法院家事庭以合議庭受理?
法律問題
就家事法院(庭)駁回提審聲請裁定之抗告,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抑或由地方法院家事庭以合議庭受理?
討論意見
甲說: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 提審事件係在審查人民受法院以外之機關為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之事件,與家事事件之本質迥然有異。且提審法第 10 條第 1項關於「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等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 1 項所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並未特別將受逮捕、拘禁之原因事實涉及家事訟類型之提審事件,與其他涉及行政、民事、少年、刑事等類型之提審事件,區分為不同之提審審查程序。從而,提審事件縱因事務分配辦法歸由家事法庭受理,然其本質仍為提審事件,非屬家事非訟事件,當無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1 項之適用,聲請人或受裁定人對於原審裁定不服,應抗告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家提抗字第 1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家提抗字第 2 號採此見解;司法院「提審業務研究會」會議法律問題提案編號第 14 號結論參照)。 乙說:由地方法院家事庭之合議庭審理。 人民受逮捕、拘禁之原因事涉多端,應由各類型之專業法院或法庭審理,此觀諸提審法第 4 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司法院頒定「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涉及精神衛生法之類型由家事法庭受理。且依 103 年 7 月 7 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9086 號函增修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業已新增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提抗」字類以受理「家事非訟性質之抗告事件」。故認聲請提審意旨所述原因事實,若涉及家事非訟相關法律之類型者,即兼具家事非訟事件之性質,非僅定性為提審事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 1 項所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提審事件涉及家事非訟之類型者,仍有其適用,而提審法第 10 條第 1 項關於「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1 項所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規定,恐屬立法之疏漏。其抗告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之合議庭審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提抗字第 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提抗字第 1 號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自第 13 行「再依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1 項所定」起,以下全部刪除,修改為:而提審法第 10 條第 1 項關於「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之規定,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292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以對於涉及家事非訟類型之提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者,依上說明,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之合議庭裁定之。 (二)採修正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1 人,採甲說 29 票,採審查意見 32 票)。
相關法條
提審法第 4 條、第 10 條,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292 號裁判要旨: 按非訟事件法第 4 條第 1 項(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後編為第 6 條第 1 項)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管轄各該有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下略)。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32 號裁判要旨: 按家事事件法第 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而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是受理家事非訟抗告事件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自為最高法院。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