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就國人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 條規定,依各該國(地區)法令完成收養兒童程序後,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是類案件因收養發生在國外,尚難委託我國媒合服務者媒合,另如大陸地區實際上並無收出養媒合者,致未能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法院得否以聲請人未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為由,逕駁回其收養聲請?
法律問題
就國人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 條規定,依各該國(地區)法令完成收養兒童程序後,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是類案件因收養發生在國外,尚難委託我國媒合服務者媒合,另如大陸地區實際上並無收出養媒合者,致未能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法院得否以聲請人未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為由,逕駁回其收養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 2 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是以除(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外,其他收養事件均應依法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縱係國人收養非本國籍兒童及少年,依法亦應收出養媒合者媒合並出具收出養媒合報告,法院始能裁定認可收養。 乙說:否定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我國被出養兒童及少年之權益,避免其遭人口販運。非本國籍兒童及少年之出養,應依各該兒童及少年之本國法規定辦理,我國人收養外國或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之兒童及少年,其收養程序僅需符合該兒童或少年本國法之規定即可,毋庸再經我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媒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已有函釋在案(102 年 11 月 8 日社家支字第 1020066186 號函參照)。若認我國人收養非本國籍兒童及少年,均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之規定由我國收出養媒合機構代覓收養人,實際上並無可行性,無異於限制我國人民收養非本國籍兒童及少年之自由及權利。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發文單位: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社家支字第 102006618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相關資料:相關圖表( 0)‧相關法條( 7) 要 旨:大陸地區或他國兒童及少年之出養,應依各該兒童及少年本國法規定辦理,如國人欲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無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而係依大陸地區規定完成收出養程序後,持經驗證之當地收養證明文件,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主 旨:貴院函詢我國是否已有承認大陸地區之收出養媒合機構,及國內收出養媒合機構是否有承辦我國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業務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2 年 10 月 14 日桃院晴家悟 10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57 號函。 二、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 條及第 65 條分別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及「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1079 條第 5 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巳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另大陸地區收養法第 5 條及第 15 條分別規定:「下列公民、組織可以做送養人:(一)孤兒的監護人(二)社會福利機構(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定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先予敘明。三、復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 16 條規定略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我國被出養兒童及少年之權益,避免其遭販買。爰大陸地區或他國兒童及少年之出養,應依各該兒童及少年本國法規定辦理,國人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尚無兒少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之適用,無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亦未辦理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業務。收養人應依大陸地區規定完成收出養程序後,持經驗證之當地收養證明文件,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惟該收養人聲請法院收養認可時,如有違反我國民法、家事事件法…等規定情事,法院得不予認可。 四、為維護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法院於審理是類聲請案件時,得依兒少法第 17 條規定於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採行訪視調查、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等相關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並於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 正 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副 本:本署家庭支持組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