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開標結果由甲與非共有人之丁共同具名投標出價最高而拍定(每人二分之一),則法院應如何適用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之規定?是否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開標結果由甲與非共有人之丁共同具名投標出價最高而拍定(每人二分之一),則法院應如何適用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之規定?是否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買受人之一為共有人,即無庸再另對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 (一)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多數人共同投標拍定,其經拍定之買受人之一為共有人,當已符合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買受人為共有人之規定,當無再另對其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通知為是。 (二)復參酌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之立法理由:「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亦未排除此類情形,為免後續法律關係之複雜,及因排除本類情形之適用所致之程序耗費,故應肯認此類情形已符該條項之規定。 乙說:肯定說(共同投標人其中有非共有人時,即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 (一)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之買受人為共有人,應避免少數共有人利用共有人地位,達成以少數箝制多數之結果;並應避免剝奪其他共有人法律賦予得取得共有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意旨;且就共有人甲之優先承買權仍獲保障並未遭剝奪,於拍定後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準此,就買受人為共有人應為限縮解釋,應限定共同投標人均為共有人方屬之;若其中有非屬共有人者,則該此投標人應視為非共有人之投標,於拍定後仍應對各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以保障各共有人之權益。 (二)若採丙說之折衷說,則將無法避免共有土地二次變賣分割,即將非共有人丁投標應買之二分之一,交由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勢將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共有人之請求分割頓成徒勞,造成二次分割之窘境,仍非妥適。 丙說:折衷說。 (一)買受人中具共有人資格之甲,其買受分得二分之一部分,無庸再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僅就非共有人丁投標應買之二分之一,交由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既符合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之規定,又不至於如甲說,使非共有人因與共有人中之一人共同投標,而創造法律所無之優先承買資格。 (二)再者,於多數實務見解就強執執行程序之拍賣採私法買賣說之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僅以買賣契約之外部關係判別是否符合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買受人為共有人,仍無法杜絕共同投標人間因內部原因關係,致使買受標的物成立新的共有關係,縱採限縮解釋之乙說,仍無法避免共有土地二次變賣分割之窘境。
研討結論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