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丙、丁分別共有A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該地無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因該 4 人無法協議分割共有之A地,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法院得否將A地分割為B、C、D等 3 部分,將B地分歸甲單獨所有取得、C分歸乙單獨取得、D變價後由丙及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即部分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部分變價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分別共有A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該地無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因該 4 人無法協議分割共有之A地,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法院得否將A地分割為B、C、D等 3 部分,將B地分歸甲單獨所有取得、C分歸乙單獨取得、D變價後由丙及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即部分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部分變價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6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只要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最佳之分割方法者,即得將部分共有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部分共有物變價分配予其餘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初步研討結果: 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
(一)為因應原定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無以兼顧,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民法第 824 條,就裁判分割訂定多樣化之分割方法,但就分割方法仍有一定之限制。 (二)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 9 月版第 407 頁參照),本件設題所採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故仍非法之所許。 (採此見解 12 票,採乙說 9 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 72 人,採甲說 34 票,採乙說 33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於 98 年 1 月 23 日新修正條文。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61 號判決要旨: 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先予敘明。 資料 2(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度訴字第 1940 號判決要旨: 我國民法第 824 條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可分類為 8 類型:(一)全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二)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並以價金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本文及第 824 條第 3 項)。(三)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及第 824 條第 3 項)。此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惟只分配予部分之共有人,未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四)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段)。此方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另一部分則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五)全部變價分配(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前段)。(六)部分共有、部分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 1 項)。此方法為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部分予以原物或變價分割。(七)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八)相鄰地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6項)。被告○○○、○○○、○○○ 3 人主張之附圖方案一所示之A部分,分割由其 3 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B部分土地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分配價金之情,核屬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為上開 8 類型以外方法,且與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法定分割方式有違,自非法所允許。 資料 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58 號判決要旨: 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一部原物分割、一部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應採如附表一(即部分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單得所有;其餘土地變價後,由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