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丙,嗣甲、乙離婚後,共同約定將丙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事項,委託給甲之母親丁監護。茲因丙於國中時期學壞,在外屢涉非行,丁深感無力管教,而欲終止委託監護,惟甲已死亡,乙再婚不願再處理丙之事務,致丁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合意終止委託監護。試問,丁可否逕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其終止所有委託監護權責,而發生終止委託監護之效力?
法律問題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丙,嗣甲、乙離婚後,共同約定將丙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事項,委託給甲之母親丁監護。茲因丙於國中時期學壞,在外屢涉非行,丁深感無力管教,而欲終止委託監護,惟甲已死亡,乙再婚不願再處理丙之事務,致丁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合意終止委託監護。試問,丁可否逕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其終止所有委託監護權責,而發生終止委託監護之效力?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要之,委託監護與一般法定監護在本質上仍有差異,關於法定監護之相關規定並不在適用之範圍內,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林秀雄、親屬法講義 2012 年 7 月二版第 348 頁)。 (二)委託監護人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親權人受讓親權或監護權,故父母選任委託監護人之後,尚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且不能推卸其責任(不許辭任)。父母(為親權人或監護人)與委託監護人間之關係為準委任契約,親權人仍可隨時解除委託(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 年 9 月最新修訂版第 459 頁);委託監護人之法律上地位如何?宜解為:係由法定代理人(父母)所選任之複代理人。申言之,委託監護人,並非父母(親權人)之代理人而是基於父母之複任權,被選任之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委託監護人,既由父母所選任,而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九版第 451 頁)。 (三)由上可知,甲、乙雖選任丁為受託監護人,惟仍為丙之親權人,不能推卸其責任,丁僅係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且民法第 1092條「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之委託而來,此項委託,類似民法之委任,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 549 條既已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丁自得準用該條規定,自行決意終止其與乙間之委託關係。又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同法第 258 條第 1 項及第 94 條、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受託(監護)人丁以存證信函通知委託人乙終止委託監護,應屬合法,並應發生終止委託監護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委託監護之性質並非一般事物之委任,而係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免受託監護人任意終止委任監護後,造成未成年子女處於事實上無人照顧之情形(如父母出國,雖得到通知,但無法及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應認就民法第 1092 條委託監護之性質,受託監護人方尚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得自行、隨時終止委託契約之規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二)本例中乙雖拒不配合辦理合意終止委託監護關係,造成丁之困擾,惟因乙仍為丙之親權人,對丙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若乙對丙之事務不予聞問,或經丁告知後仍消極不予處理,丁應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民法第 1090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乙對丙之親權並聲請改定監護人,則丁自新監護人任職之日起,因原委託監護關係已無繼續之必要,即會當然終止。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採甲說 14 票,採乙說 4 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 72 人,採甲說 53 票,採乙說 11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549 條、第 1092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84 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 1092 條「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與第 1091 條所規定之「監護人」,性質上仍有不同。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父、母或監護人)之委託,此項委託,類似民法之委任,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且於性質不相抵觸之前提下,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 資料 2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718 號判例要旨: 父母依民法第 1092 條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