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增訂:「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於 104 年 9 月 1 日以前自銀行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有無適用?
法律問題
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增訂:「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於104 年 9 月 1 日以前自銀行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有無適用?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在我國為憲法第 23 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回溯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增訂之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 104 年 9 月 1 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限制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 104 年 8 月 31 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二)且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係針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當無民法第 71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726號、68 年台上字第 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甚或由法院自行縮減利率。而資產公司既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應不受銀行法第 47 條之 1第 2 項規定之拘束。又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已不得再使用現金卡,故現金卡契約關係已轉變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範疇。 (三)又倘資產公司之債權係於前開銀行法修法前因受讓而取得,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資產公司無庸受前揭規定之拘束,金管會雖與金融機構開會研商利率上限,並決議金融機構自 104 年 9月 1 日起限縮利息請求至百分之十五,然資產公司並非與會當事人,該決議無拘束資產公司效力。再者,民法第 299 條將債權讓與之對抗事由,限於債務人受通知時已存在者,以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倘修法前為債權讓與並已通知債務人,債務人於接獲支付命令亦未聲明異議主張抗辯事由,受讓人即債權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 (四)再者,若修正之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由金管會於 104 年 5 月 22 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 104 年 9 月 1 日前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資產公司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復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之必要云云。惟即使是如此「擲地有聲」的立法理由,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而使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乙說:肯定說。 (一)按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之增訂,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下合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 104 年 9月 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二)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就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 104 年 9 月 1 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現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 104 年 9 月 1 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三)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再者,銀行法第 132 條係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仍收取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處以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之罰鍰,此僅係規定違反規定之處罰,但不得以此規定即認銀行法上述規定為取締性規定,無拘束各銀行或向各銀行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之效力。
研討結果
採乙說(肯定說)。
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一)、(三)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 本提案的爭點在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47 條之 1 第 2 項,所規定雙卡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究係僅適用於 104 年 9 月 1 日之後締約所產生之利息;抑或無論何時締約,於 104 年 9 月 1 日之後產生之利息,均受限制。既然文義不明,依立法目的觀之,為保護經濟弱勢,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應及於締約在前,而於 104 年 9 月 1 日之後產生之利息。 (二)採修正之乙說。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一)改為僅刪除乙說理由(一),乙說理由(三)保留,另乙說理由(三)倒數第 3 行以下修改為「但不得以此即認銀行法上述規定,無拘束各銀行或向各銀行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之效力。」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判例要旨: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資料 2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判決要旨: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 資料 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節錄: 「……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定以退休公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或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一定百分比之方式,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設有上限,使其原得以優惠利率存款之金額,於系爭規定發布施行後減少,致其退休後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顯有降低;同時亦減損在職公教人員於系爭規定生效前原可得預期之相同利益。惟系爭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況且退休公教人員依據系爭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核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資料 4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增訂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 項規定「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資料 5 銀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局於 104 年 8 月 31 日在其全球資訊網公告之新聞稿節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04 年 5 月 22 日邀集全體發卡機構召開會議,就該條文之適用範圍達成下列共識: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 15%;至 104 年 9 月 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