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甲因積欠債權人乙、丙、丁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債權人乙乃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前,因銀行債權讓與而取得對於甲之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丙、丁則為銀行。債權人乙申報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債權人丙申報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為 20 萬元,及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1 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其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以前所取得,與其申請債權內容相同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作為證明文件;債權人丁申報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為 30 萬元,並提出借據及匯款單,作為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乙、丙、丁申報之債權,製作債權表後,債權人丁於債權表送達後 10 日內,以債權人乙、丙申報之債權中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1 日止,逾週年利率 15% 部分之遲延利息,違反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試問: 問題(一):債權人丁就債權人乙部分之異議,有無理由? 問題(二):債權人丁就債權人丙部分之異議,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因積欠債權人乙、丙、丁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債權人乙乃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前,因銀行債權讓與而取得對於甲之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丙、丁則為銀行。債權人乙申報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債權人丙申報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為 20 萬元,及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1 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其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以前所取得,與其申請債權內容相同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作為證明文件;債權人丁申報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為 30 萬元,並提出借據及匯款單,作為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乙、丙、丁申報之債權,製作債權表後,債權人丁於債權表送達後 10 日內,以債權人乙、丙申報之債權中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1 日止,逾週年利率 15% 部分之遲延利息,違反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試問: 問題(一):債權人丁就債權人乙部分之異議,有無理由? 問題(二):債權人丁就債權人丙部分之異議,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之增訂,乃因立法者認為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 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該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可知上開規定應屬民法第 71 條本文所稱之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又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因債務人甲於 104 年 9 月 1 日以後,仍然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構成要件事實乃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後始完全實現,法律既未另有規定,自應適用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其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 (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乙既係自銀行受讓而取得對於債務人甲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債務人甲與原債權銀行間因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第 2 項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 15% 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故債權人乙,雖非銀行法第 2 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於上開銀行法第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增訂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利率不得高過週年利率 15% 之拘束。 乙說:否定說。 (一)債權人乙為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銀行法第 2 條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4 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應無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二)債權人乙受讓債權之時間乃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於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前,銀行法又無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溯及適用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應無銀行法第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二)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之增訂,乃因立法者認為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 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該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可知上開規定應屬民法第 71 條本文所稱之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又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因債務人甲於 104 年 9 月 1 日以後,仍然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構成要件事實乃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後始完全實現,法律既未另有規定,自應適用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三)債權人乙申報之債權,既經債權人丙異議,司法事務官應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應為實體審查;又債權人丙雖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1 第 2 項修正前取得執行名義,惟因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2 項之修正,已使得該執行名義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 15% 部分遲延利息之債權歸於消滅,此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業已清償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並無不同,司法事務官自應依債權人丁之異議,將債權表內債權人丙之債權更正為 20 萬及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1 日止,按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 乙說:否定說。 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雖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為「自 104 年 9 月 1 日,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然債權人甲既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前,取得確定判決,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惟甲說理由(三)第 2 行末「實體」2 字刪除;第 7 行前段「之債權歸於消滅」修改為「應無請求權」;第 7 行後段至第 9 行「此與債權人取得……,並無不同,」等字刪除。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一)甲說理由(三)第 1 行「債權人乙……丙異議」修改為「債權人丙……丁異議」等字;第 4 行至第 9 行「因銀行法第 47 條……. 並無不同」修改為「丁非該執行名義當事人或繼受人,不受拘束」。 (二)採修正後之甲說。
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問題(一)甲說) 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判例要旨: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資料 2(問題(一)甲說)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判決要旨: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資料 3(問題(二)甲說) 最高法院 32 年台上字第 214 號判例要旨: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資料 4(問題(二)甲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 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資料 5(問題(二)甲說)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02 號判決要旨: 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例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即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990 號解釋所示「銀行業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規定之情形,亦同),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資料 6(問題(二)乙說)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736 號判決要旨: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