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商標權人為法人時,商標權人若因商標之侵害導致商譽損失,得否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案由
法律議題:商標權人為法人時,商標權人若因商標之侵害導致商譽損失,得否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我國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關於法人之名譽遭受侵害時,明確表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外,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表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審(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遽准台糖公司請求○○公司等四人連帶給付商譽損害 3 百萬元,亦有可議。○○公司等四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亦引用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認定「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 年臺上字第 280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亦不得逕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手段」。可見商標權人若為法人時,商標權人因商標之侵害導致商譽損失,以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則法人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 (三)關於商標侵權案件不可回復損害之非財產上金錢賠償部分,原規定於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63 條第 3 項「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現行規定(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刪除此條文,修正之理由為「依現行條文之規定,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之情形,司法實務上適用,認為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害。然而,本法 74 年 11 月 29 日修正時,係參照民法第 195條之體例所作之修正,當時規範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之前提下,故賦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譽減損之情形,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另本法 82 年 12 月 22 日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之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1 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 乙說:肯定說。 (一)對於商標權人而言不但因商標之侵害而失去原本應獲的的銷售利益,而且被告商品品質可能不如原告,使原告商譽受到損害。而且由於商標權侵權發生損害所固有不可回復之本質,並無法明確估算損失,亦即商標侵權使消費者發生混淆可能性、或使用著名商標造成長期累積地模糊著名商標效果,往往讓消費者認為侵權者之瑕疵、負面印象商品或服務係與商標權人發生關連,更由於被告所掌握具有混淆可能性之商品或服務,使得原告商譽侵害本質上為不可回復。故商標侵權案件之被告因商標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害,應屬非財產上損害中之不可回復損害。 (二)商標權侵權發生商譽損害有不可回復之本質,並無法明確估算損失,不因商標權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差異。此外,我國實務將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界定為狹義之「慰撫(藉)金」,即會將法人排除在請求權人之範圍,若以「慰撫(藉)金」與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劃上等號,導致解釋上法人不能想像有精神上之痛苦而無需「慰撫」,自無「慰撫(藉)金」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之可言。惟法人與自然人因商標侵權所發生商譽上不可回復損害法律評價上均應一致,再法人之商標權受不法侵害而受有商譽之損害,既承認具有回復名譽之請求權,則不可回復損害之部分,若否定得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顯與民法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制度相違背。此外,現今社會實際投入產品研發取得商標權者以法人團體居多,堅持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係「慰撫」功能,眾多法人團體將無法受有商標所生商譽之保障,不利我國商標權保護。故非財產上損害之不可回復之必需以金錢賠償部分,即不能僅認係「慰撫(藉)金」,才能對法人之商譽加以保護,否則一律僅以「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而排除法人商譽侵害以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制度相違。 (三)智慧財產法院基於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均承認法人因商標侵權時亦受有商譽之損害。如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商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認定「足見○○公司從大陸進口之系爭原子筆有斷水、難於書寫、按鈕無法使用,品質較為低劣之情形,其系爭原子筆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似之圖樣,致一般消費者誤購後,誤以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原子筆品質低劣,自足以影響對於●●公司信譽之評價,故●●公司主張其業務上信譽因而受有減損,應屬可信」。以及同院 99 年度民商訴字第 51號民事判決所示「可知系爭商品之管壁較薄安全性較差,而表面處理粗糙,握持之觸感較差,足見品質較真品差,系爭商品標示系爭商標,被告銷售予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等同於仿品之較差品質。況系爭商品之售價僅約為真品 36%,導致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真品價格偏高,對系爭商標之真品之信賴度遽減。準此,被告販賣品質與價格均較差之系爭商品予不知情相關消費者,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致原告(○○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有侵害,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情事。參諸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害類型、銷貨與進貨數量、侵害所得利益、侵害期間、查獲侵權商品等因素。準此,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3 條第 3 項請求被告詹○○、林○○各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 6萬元與 1 萬元部分,即屬理適當,應予准許」。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4票;乙說:7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7 人,採甲說 20 票,採乙說 2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商標法第 69 條第 3 項。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商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99 年度民商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5號民事判決;經濟部智慧局(2012)《商標法暨其施行細則修法總說明與新舊條文對照》。
提案機關
智慧財產法院 (司法院 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