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向乙買受土地一筆,雙方約定甲應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乙並應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清償期屆至時,甲僅給付 100 萬元,其餘 200 萬元經乙催告仍未給付,乙遂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甲給付 200 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訴訟中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試問: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
法律問題
甲向乙買受土地一筆,雙方約定甲應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乙並應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清償期屆至時,甲僅給付 100 萬元,其餘 200 萬元經乙催告仍未給付,乙遂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甲給付 200 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訴訟中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試問: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444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仍享有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倘認乙另得向甲請求遲延利息,將有雙重獲利之嫌,故於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方為妥適。 乙說:否定說。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依題設情形,採甲說。 (二)甲說參考資料增列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881 號判決。 乙說參考資料增列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23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491 號判決。
研討結果
(一)多數採甲說(實到 75 人,採甲說 62 票,採乙說 10 票)。 (二)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6 號判決要旨: 案例事實: 甲、乙訂立授權契約,約定由甲授權乙銷售某產品,乙應以訂單方式通知甲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並給付系爭產品之權利金予甲,詎甲已備妥系爭產品授權磁片準備交付予乙,惟乙未依約履行下單義務,甲訴請乙履行契約,法院判命乙應如數給付權利金,並依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命甲同時給付授權磁片予乙,乙主張伊已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此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責。 法律見解及適用: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本院著有 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乙)於前訴訟程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甲)提出授權磁片 1 千片之對待給付同時,給付再審被告 20 萬元,已確認再審原告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遲延責任即溯及解免,自無再令其給付遲延利息之餘地。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44 號判決要旨: 案例事實: 甲向乙買受土地一筆,甲於尚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前,再出售土地與第三人丙,然甲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予乙,嗣甲以乙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伊,致伊無法移轉與丙,因而未能取得丙之買賣價金為由,主張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法律見解及適用: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可言。兩造就○○○地號土地部分,因買賣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於對造未為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甲)就○○○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尚有 576 萬 7813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乙)既於原審審理中為同時履行抗辯,依上說明已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請求其賠償因○○公司(丙)於 104年 1 月 8 日以後始給付尾款 3608 萬元,自 98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4 年1 月 8 日止按該尾款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917 萬 333 元之損害。……上訴人未給付○○○地號土地價金 576 萬 7813 元,被上訴人就所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遲延移轉登記○○○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 資料 3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881 號判決要旨: 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參見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 )。林○發等就本件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方○琴等給付價金 (即尾款 ),而方○琴等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而在林○發等未為對待給付 (即移轉系爭 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 )前,依照首揭說明,方○琴等似不負遲延責任。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44 號判決要旨: 案例事實: 甲向乙借款,並交付丙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嗣甲無力付息,遂約定將系爭股票讓與乙,並交付已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之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乙,嗣乙持系爭股票至丙公司辦理過戶,因故未完成過戶,乃將股票寄存於丙公司,詎甲竟利用其為丙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便,擅自取走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遭甲擅自取走,丙公司已無法返還寄託物,對乙構成給付不能,乙得請求丙公司賠償損害及遲延利息。丙主張依民法第 2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請求乙讓與系爭股票所有權及為同時履行抗辯。 法律見解及適用: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原審未查明○○公司(丙)係於何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自斯時起免負遲延責任,並據以計算○○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應負之已發生遲延利息責任,遽謂○○公司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發生遲延責任,而駁回黃○○(甲)利息之請求,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資料 5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232 號判決要旨: 再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上訴人縱未依約將股權登記並交付股票與被上訴人乙○○等 3 人,惟於渠等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違約問題。原審就此持相反之見解,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等 3 人連帶給付自 79 年 8 月 15 日起之利息,並有未合。 資料 6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91 號判決要旨: 再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原審未查明○○公司係於何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自斯時起免負遲延責任,徒以○○公司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不發生遲延責任,遽駁回黃○南利息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者除外),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