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提案業經 107 年 8 月 28 日 10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肯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主張債務人乙、丙兩人應負連帶責任,聲請對乙及丙核發支付命令。程序中僅丙聲明異議,經視為起訴後,民事庭發函詢問丙異議之理由,而丙未回覆,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則丙聲明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乙?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48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 1 項之適用。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 274 條至第 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 1 項及第 521條規定,應認同法第 56 條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設若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原審審理時又未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督促程序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非基於個人關係者,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債務人。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所附理由不明確,致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加以調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前,尚不得謂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36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甲說 6 票,乙說 13 票),理由如下: 按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481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930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本件題意,丙聲明異議固未附理由,惟就其形式觀之,乃在阻礙支付命令之確定,尚不得遽認其異議之效力即不及於未異議之乙,應調查丙之異議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惟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丙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即應認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乙。
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75 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519 條、第 52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36 號裁定要旨: 嗣臺中地院以相對人林○棟、林○玲、林○玲等三人未異議為由,就該三人部分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以裁定將其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督促程序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非基於個人關係者,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債務人。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所附理由不明確,致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加以調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前,尚不得謂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林○卿、林○玲所提出之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尚欠明瞭,自難認相對人部分之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臺中地院發給該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殊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求為撤銷該證明書,非無理由,臺中地院將其異議駁回,尚有未合。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430 號裁定要旨: 又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同法第 516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參見最高法院 41 年台抗字第 10 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資料 3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256 號裁定要旨: 又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同法第 516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參見最高法院 41 年台抗字第 10 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