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問題(一):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訊問可否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 問題(二):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是否為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法律問題
問題(一):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訊問可否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 問題(二):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是否為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如已賦予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難認定有違該項規定。法院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自得以書面方式為之,法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已足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上利益,尚難認與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 乙說:否定說。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 44 條、第 73 條、第 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 34 條、第 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法院除應訊問並瞭解受檢查公司之意見外,因檢查人之人選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公正客觀之執行態度,參酌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因檢查人於執行檢查過程中,享有相當之調查詢問權限(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參照),並負有相當責任(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非訟事件法第 173 條提出書面檢查報告及答覆法院詢問義務等),即屬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法院自應於裁定前,對檢查人踐行訊問之程序,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意旨。 乙說:否定說。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多數採乙說(甲說 5 票,乙說 16 票)。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甲說 10 票,乙說 9 票)。 補充理由如下: 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檢查權之行使雖可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然對於公司正常業務運作亦有影響。公司法就檢查人未設資格限制,惟就設置檢查人之立法旨趣觀之,檢查人宜由具專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方能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選派檢查人事件除對於股東及受檢查公司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外,被選派之檢查人乃受裁定之人,因選派檢查人程序而權利義務直接受影響。於裁定前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人選將能更正確判斷,較符合該條項立法意旨。是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應為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乙說(實到 60 人,採甲說 6 票,採乙說 47 票)。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實到 60 人,採甲說 4 票,採乙說 42 票)。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公司法第 110 條第 3 項、第 245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非抗字第 102 號裁定要旨: 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本件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已通知再抗告人於 5 日內就相對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已充分保障再抗告人程序上之利益。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非抗字第 99 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於裁定前即函請再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具狀表示意見,業已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認原裁定有違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非抗字第 130 號裁定要旨: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參酌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在其執行此等職務範圍內,自應負有相當之責任(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非訟事件法第 173 條),堪認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即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非抗字第 8 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應訊問並瞭解受檢查公司之意見外,因檢查人之人選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公正客觀之執行態度,且因檢查人於執行檢查過程中,享有相當之調查詢問權限,即屬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法院自應於裁定前,踐行訊問及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非抗字第 111 號裁定要旨: 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 資料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非抗字第 335 號裁定要旨: 法院所選任之檢查人係根據其會計師之專業,對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檢查,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並非就再抗告人公司有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乙事,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再抗告人認被選任之會計師係利害關係人,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未訊問該會計師,有違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規定云云,即有誤會。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