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乙就甲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A 地方法院(下稱 A 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並據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旋以債務業已清償為由,起訴確認該 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A 地院簡易庭受理前開事件後,裁定准許甲停止執行之聲請,經乙提起抗告,A地院合議庭駁回乙之抗告,乙就 A 地院合議庭所為裁定復提起再抗告,應由何法院裁定?
法律問題
乙就甲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A 地方法院(下稱 A 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並據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旋以債務業已清償為由,起訴確認該 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A 地院簡易庭受理前開事件後,裁定准許甲停止執行之聲請,經乙提起抗告,A地院合議庭駁回乙之抗告,乙就 A 地院合議庭所為裁定復提起再抗告,應由何法院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高等法院裁定。 (一)按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法院應為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題示情形,當事人既係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則 A 地院合議庭依非訟事件法所為第二審裁定,自應依前開說明定其再抗告法院為高等法院。 (二)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138 號、104 年度非抗字第 14 號、105 年度非抗字第 64 號事件均係依上開原則定再抗告法院。 乙說:應由最高法院裁定。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法院」與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相同,均係指受理停止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法院,其抗告、再抗告法院即為將來本案訴訟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法院,此並不因聲請停止執行所依據之法律為強制執行法或其他特別法(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3 項、公證法第 13 條第 3 項、仲裁法第 42 條第 1 項)而有不同。是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所指法院,即為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停止執行事件裁定之救濟,即與本案訴訟相同。題示情形係由 A 地院依簡易程序受理甲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停止執行聲請,則 A地院所為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定經提起第三審抗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定其再抗告法院為最高法院。 (二)至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救濟程序,解釋上應限於非訟法院所為之非訟事件裁定。停止執行裁定係由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所為,既非非訟法院所為之裁定,自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三)實務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0 號事件即係依上開原則定再抗告法院。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決議
採甲說之結論。 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 55 條第 3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非抗字第 83 號裁定要旨: 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以有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相類訴訟存在為前提,是停止執行與本案訴訟具有附隨關係,以適用同一程序為宜。準此,訴訟繫屬於簡易庭,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亦應由簡易庭為之。而簡易事件經第一審判決,經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聲請停止執行者,亦應由簡易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二審裁定。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 定有明文。據此,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其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自明。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