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起訴確認其所簽發,現為乙所持有,票面金額新臺幣 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乙持前開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同時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受訴地方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裁定命供擔保許可停止執行後,乙就該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事件應由何法院裁定?
法律問題
甲起訴確認其所簽發,現為乙所持有,票面金額新臺幣 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乙持前開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同時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受訴地方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裁定命供擔保許可停止執行後,乙就該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事件應由何法院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題示情形,當事人既係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法院亦據以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且無法律另有規定情事,則此一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自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救濟程序,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就乙所提抗告為裁定。 (二)實務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31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02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95 號裁定採此見解定抗告法院。 乙說:由高等法院裁定。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法院」與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相同,均係指受理停止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法院。是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所指法院,即為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停止執行事件裁定之救濟,即與本案訴訟相同。題示情形既係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上說明,自應由該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乙就地方法院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自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1 項參照)。 (二)至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第 1 項就抗告法院所為規定,解釋上應限於非訟法院所為之非訟事件裁定,停止執行裁定係由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所為,既非非訟法院所為之裁定,自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490 號、104 年度抗字第 790 號、104 年度抗字第 516 號裁定均採此見解定抗告法院。另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始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 3 項規定提出停止執行聲請者,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276 號、103 年度聲字第 468 號、104 年度聲字第 301號均自為第一審裁定,並非移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循非訟事件裁定及救濟程序處理。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提案機關表示,乙說理由(一)倒數第 5 行「…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修改為「…本件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第 195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