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繼承人甲遺有 A、B 兩筆土地,由乙、丙共同繼承並登記為乙、丙公同共有。乙未經丙同意,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 A 地,不必就甲之全部之遺產全部合一請求分割,且無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適用,求為民事法院逕依其主張之方案分割 A 地。其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遺有 A、B 兩筆土地,由乙、丙共同繼承並登記為乙、丙公同共有。乙未經丙同意,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 A 地,不必就甲之全部之遺產全部合一請求分割,且無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適用,求為民事法院逕依其主張之方案分割 A 地。其主張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訴訟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及有無理由,應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定之。題示情形,原告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均為民法物權編規定,自應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判斷原告請求應否准許及為如何之分割,與全部遺產應否合併分割無涉。 乙說:否定說。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公同關係所由生之法律規定,在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當係指分割遺產之規定,實則此種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上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435 頁參照)。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不可能脫離公同關係所由生之法律規定,不依民法第 1164 條請求分割遺產,無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亦不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830條第 2 項請求分割,即可不受全部遺產一體分割原則之限制。(二)依上所述,乙若不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將無從請求分割屬遺產一部之 A 地;且若未追加 B 地就甲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亦顯然於法有違,尚不得僅以其形式上係引用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824 條規定,即謂可排除遺產應全部合併分割原則及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適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乙之主張無理由,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30 條、第 824 條、第 1164 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410 號判決要旨: 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資料 2 魏大喨法官 93 年 1 月 15 日法官論壇發言: 您所詢如繼承人一人已為全體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則可否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直接依物權第828條、第824條規定,依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規避遺產全部分割概念。學長的問題正是本問題核心,也就是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與遺產分割之關係為何?亦遺產既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依物權編公同共有規定,於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理論上自可依第 824 條方式為分割,但問題是公同共有關係如何消滅?該公同共有不動產既係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有關係應係其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如未消滅遺產之共同繼承關係,則物權之公同共有關係應無從消滅,當然不能就各個公同共有物為物權編之分割,此見解以前請教過林秀雄教授,獲得相同結論。同樣問題,在日本也發生,日本之共同繼承,是分別共有型態,與我國是公同共有型態不同。依法理言,日本之遺產分割(日民第 907 條)更應該可以直接依日民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為分別共有物之分割,但最高裁判所於昭和 62 年 9 月 4 日做出重要判決,認為日民第 907 條遺產分割手續為第 258 條之特別規定,繼承人只能依第 907 條遺產分割方式由家裁判所審理,不能依民法第 258 條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為之。因為繼承遺產,具有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關係為公平及維持繼承人生活作用(參看自判例時報 1251 號第 101 頁)。個人以為相同法理,在我國也應該適用。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