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因病無法工作繼續達 3 日,但未通知雇主請假。雇主得否逕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法律問題
勞工因病無法工作繼續達 3 日,但未通知雇主請假。雇主得否逕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或 1 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 43 條前段、第12 條第 1 項第 6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說:否定說。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從法律規定觀之,該款既以無正當理由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則「未工作 = 曠工」之單一要素,即難認為滿足該款所定懲戒解僱要件。因此,將「未依雇主規定請假」等同於「無正當理由」,似有違法解釋之疑慮。況且,不論勞動基準法本文,亦或經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均無有關雇主所定請假程式與規定之任何效力明文,則逕賦予如此強大之拘束力,非但不符勞動基準法做為保障勞工最低基準之意旨,亦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問題。當然,勞工未依雇主所定請假程式而請假,對於生產秩序亦可能有一定程度之影響,非絕無施以一定程度懲戒之可能,但應將焦點集中於「未請假得否連接至不經預告終止權」之問題上,與雇主之其他處理權限有所不同。勞工因病無法工作雖有向雇主報告之義務,但勞工除明確的重複違反雇主之警告,亦或其義務之違反明顯影響企業之生產過程,甚至造成一定的損害外,勞工違報告義務,並不當然構成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林佳和教授,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司法智識庫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修正乙說: 按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 3 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275 號、同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勞工因病無法工作繼續達 3 日,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雖未通知雇主請假,雇主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增列丙說: 因疾病或緊急事故未辦理請假,是否符合有正當理由而曠工 3 日之要件,應視有否可以辦理請假而不辦理之情況而定,若可辦理請假而不辦理,即無正當理由,反之,即有正當理由。 (三)多數採丙說(甲說 0 票,修正乙說 12 票,丙說 13 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修正乙說(實到 74 人,採甲說 0 票,採修正乙說 44 票,採丙說 23 票)。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3 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 1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林佳和教授,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司法智識庫: 「……從法律規定觀之,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既明定有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要素,則斷以「未工作= 曠工」之單一要素,即認滿足該款所定懲戒解僱要件,似有不當超越法律所定範圍之嫌,就此,最高法院在本件之見解,直接將「未依雇主規定請假」等同於「無正當理由」,似有違法解釋之疑慮,況不論勞動基準法本文,亦或經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均無有關雇主所定請假程式與規定之任何效力明文,則逕賦予如此強大之拘束力,非但不符勞動基準法做為保障勞工最低基準之意旨,亦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問題。就此,本件最高法院認為「縱其請假未獲准許或與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之請假手續不符,仍應以曠工論,亦不能謂其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應屬適論。當然,勞工未依雇主所定請假程式而請假,對於生產秩序亦可能有一定程度之影響,非絕無施以一定程度懲戒之可能(必須接受相當之檢驗至屬當然),如前所述者,只是站在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條文內容出發,亦即將焦點集中於「未請假得否連接至不經預告終止權」之問題上,與雇主之其他處理權限有所不同。四、從比較法的角度觀之,德國法將之歸類為所謂勞工請假之報告義務(Meldepflicht)問題:特別是在病假之情況,不論是否本於德國繼續支付工資法(EntgFZG)第 5 條之「勞工有立即向雇主報告因病而無工作能力之義務」,依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亦應認勞工有此報告義務,同時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 Hummel, Krankheit und K?ndigung,2 Aufl.,Ffm.2004, S.88ff. ),然而,依德國通說與司法實務見解,單純的違反此報告義務,並不能作為一般或特別終止之事由,而是必須明確的重複違反雇主之警告,亦或其義務之違反明顯影響企業之生產過程,甚至造成一定的損害,方有成立合法終止事由之空間(實務見解如聯邦勞動法院 BAGvom 16.8. 1991-2 AZR 604/90=NZA 1992,130; 學說看法如 Kittner/D?ubler/Zwanziger,KSchG, 6Aufl.,Ffm.2004,§1 KSchG Rn. 216.)。德國法制理解下之勞工病假,重點在於「勞工須證明其一定期間內喪失工作能力並立即報告雇主」,而非「請病假必須獲准」;再者,即便違反雇主所定之請假程式,亦非當然構成終止事由,同樣的,重點仍不在於違反相關程式規定,而是在於「其義務之怠惰造成企業生產過程之不當影響」,易言之,關鍵在於「違反程式所產生之實質不利益」,而非「違反程式」本身;聯邦勞動法院實務見解如 BAG 15.1.1986 EzA § 626 BGB n.F.Nr.100 = AP § 626 BGB Nr. 93。解釋上,均值國內理論與實務之參考。」 資料 2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275 號判決要旨: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一)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二)繼續曠工 3 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 3 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 資料 3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判決要旨: 勞基法第 12 條第1項第 6 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 3 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