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A)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選乙公司之董事,再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甲乃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指定自然人 B代表行使職務。則於乙公司為當事人之事件中,裁判書上應列何人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法律問題
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A)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選乙公司之董事,再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甲乃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指定自然人 B代表行使職務。則於乙公司為當事人之事件中,裁判書上應列何人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討論意見
甲說:應列甲為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一)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 1 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參照)。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既存在於法人股東甲與被投資公司乙間,裁判中自應列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二)實務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46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1 號、99 年度上字第 1237 號、 106 年度上字第 3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保險字第180 號裁判採此形式列載。 乙說:應逕列 A 為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法人事實上非如自然人得自為訴訟行為,故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2 條乃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法人應以其「自然人」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始得代為訴訟行為。又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題示被投資之乙公司選任之董事長甲仍為法人,甲自為訴訟行為,自應由甲之法定代理人 A,代表甲在乙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 丙說:應逕列B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向公司為送達者,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於其董事為法人股東時,因該法人股東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而執行董事職務者,為該法人股東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自應向該受指定之自然人為送達,而非向該法人股東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實務上除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308 號裁定外,另外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5 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 126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 68 號、104 年度抗字第 487 號等裁判均採此形式列載。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登記資料列載之董事長為法人股東,惟相關訴訟事件均逕列指派之自然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9 號裁判)。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丙說,並加註 B(即甲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第 52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46 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嗣於 97 年 8 月 29 日變更為甲公司,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為原審所准許。然股份有限公司固非不得以法人為股東,而該法人股東並得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甚至董事長之職務,惟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查原判決當事人欄係記載:「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公司」,其下並無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自然人之記載,而甲公司係屬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有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原判決既未記載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則甲公司係由何人代理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該人是否有代理甲公司之權限?且其代理甲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均有疑義。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