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如被繼承人具原住民身份,僅遺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外無其它遺產,唯一繼承人係不具原住民身份之養子,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 102 年5 月 8 日刪除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以下有關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後,試問: 問題(一):繼承人可否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 問題(二):繼承人可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法律問題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如被繼承人具原住民身份,僅遺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外無其它遺產,唯一繼承人係不具原住民身份之養子,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 102 年5 月 8 日刪除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以下有關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後,試問: 問題(一):繼承人可否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 問題(二):繼承人可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雖已於 102 年 5 月 8 日修正刪除,然參酌該條於 94 年 2 月 5日修正理由第 2 點「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 79 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及第 5 點「……為確保遺產能受適當之清理,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規定及第 153 條第 2 項有關遺產管理人改任之規定,於本條之遺產清理人亦有準用必要,爰於本項增訂之。」可知「遺產管理人」與「遺產清理人」本具不同之要件及規範任務。 (二)另依 101 年 1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立法理由第 1 點「……為明確繼承事件之範圍,除於第 1 款至第 6款列舉法律已經明定涉及繼承事項之事件外,為繼承事件之範圍,除於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法律已經明定涉及繼承事項之事件外,為免掛一漏萬,並考量其他繼承事件(例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事件,及將來可能新增之其他繼承事件)亦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爰設第 7 款之規定,以求周延。」可認此情形屬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關於其他繼承事件」。是繼承人得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 乙說:否定說。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102 年 5 月 8 日修正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已於 102年予以刪除,觀其修法理由「除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外,該條於 61 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二)民法既未立有遺產清理人相關規定,且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亦對遺產清理人之實體要件付之闕如,則現行法規已無遺產清理人之制度。是本件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若採肯定說,因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以下就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均已刪除,則准許選任遺產清理人後,該名遺產清理人之職務內容為何?其責任及義務為何?其清理遺產之法律效果又為何?等相關規範均已付之闕如,將發生適用上之困擾及疑慮。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僅有一筆不動產之遺產,當該筆不動產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由唯一之繼承人繼承登記時,如同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顯然無人可繼承,此相類於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准許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障繼承人之利益。 (二)若採否定說,該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過後將歸屬國庫,恐使法院遭受替國與民爭利之批評。 (三)另參酌類此情形,於被繼承人有非大陸地區之他國籍繼承人(如印尼或柬埔寨國籍人),其因土地法第 18 條規範(繼承人非屬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之法律限制,致無法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時,雖非無繼承人之情形,但現行實務多採取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亦宜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維繼承人之權利。 乙說:否定說。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 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本件被繼承人依法既已有合法之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與民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規定不符,則繼承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二)另相關法令既已就該個案情形已有限制(例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限制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或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限制外國人取得我國不動產),而實際造成繼承人對我國不動產繼承之限制,屬立法裁量範疇(已衡量我國土地之管理及對遺產取得之財產期待權利),自無法另行允許類推適用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規避前開法令限制之理。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甲說 14 票、乙說 9 票)。補充理由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所訂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該辦法第 1 條、第3 條參照),原無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人之繼承權之意。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當不因繼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仍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 (二)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雖因未具原住民身分而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然其既為該具原住民身分者之合法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應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4 人,採乙說 8 票,採審查意見43 票)。
相關法條
102 年 5 月 8 日修正刪除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第 1 項,民法第 1176 條、第 1177 條、第 1178 條,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 1001 號裁定要旨: 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102 年 5 月 8 日修正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已於 102 年修正時予以刪除,觀其修法理由「除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外,該條於 61 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另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亦無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是現行法規已無遺產清理人之制度。 資料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繼字第 1829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 146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 62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 146 號裁定要旨: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亦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 18 條明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再據內政部 90 年 3 月 23 日( 90 )台內地字第 9004760 號函釋記載: 「……『二、駐越南代表處頃查復稱,越南土地法第一條規定,土地為全體國民所有,由國家統一管理。國家得將土地以無償及有償等方式交予各經濟組織、人民武裝單位、國家機構、政治、社會、組織(以下簡稱為組織)及家庭、個人長期持續使用;另國家亦得將土地租予組織、家庭及個人使用。獲得國家交予土地、出租土地等組織、家庭與個人,或獲其他人交予土地使用權者,在本法統稱為土地使用者。國家准許外國組織、個人租用土地。三、根據前述越南土地法之規定,越南未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准此,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 18 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另按 102 年 5 月 8 日修正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條原立法理由乃謂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 2 章第 5 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 79 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 94 年 2 月 5日立法理由第 2 點參照)。足認遺產清理人與遺產管理人之制度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是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自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繼承之財產。惟該條規定於 102 年修正時予以刪除,觀乎修法意旨第 2 點可知,立法者認為該制度設立目的乃係處理退除役官兵死亡後,尚有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所為補救措施,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已有規定,且民法等實體法並無明文,而認為遺產清理人制度無存在之必要,而予刪除,惟未就被繼承人尚有非大陸地區之他國籍繼承人存在,因法律限制(例如因土地法第 18 條規範,繼承人非屬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或事實上無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時,另設制度規範。是本院參酌原遺產清理人之制度設立目的,爰認類此繼承人無法取得遺產,或繼承人實際上因故而無法管理繼承之遺產狀況時,宜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俾維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資料 3 法務部 88 年 8 月 4 日(88)台律字第 029893 號: 要旨:關於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效力得否溯及既往疑義 主旨:關於貴會函詢施○貴女士陳情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因不具原住民身分,致不能繼承原住民保留地,其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效力得否溯及既往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88 年 7 月 17 日台(88)原民企字第 88184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左: (一)「按繼承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 1174 條),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 條參照)。次查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6 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 17 條各款所列之土地(如農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18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以觀,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且繼承並無時效之限制,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繼承人既已回復國籍,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本部 85年 4 月 17 日以法八五律決字第 08976 號函釋在案。依上開函之意旨,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雖因不具特定身分要件(如國籍、原住民身分)致不繼承被繼承人之部分財產(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如已具備該身分要件,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當事人施○貴女士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因不具原住民身分,故不得就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登記,惟於施女士依「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後,依前開函釋意旨,自可本其繼承權,辦理繼承登記。貴會所示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資料 4 內政部 88 年 10 月 28 日(88)台內地字第 8811224 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當時因結婚或收養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復於申辦繼承登記當時回復原住民身分,得否辦理繼承原住民保留地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當時因結婚或收養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復於申辦繼承登記當時回復原住民身分,得否辦理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乙案,因涉回復原住民身分者究有無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疑義,案經函准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88 年 8 月 18 日台( 88 )原民企字第 8812825 號函復以,有關施君所陳案件,經本會函准法務部表示意見,並准該部 88 年 8 月 4 日法 88 律字第 029893 號函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雖因不具特定身分要件(如國籍、原住民身分)致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部分財產(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如已具備該身分要件,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當事人施○○君於繼承原因發生當時,因不具原住民身分,故不得就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登記,惟於施君依「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後,自可本其繼承權,辦理繼承登記。爰首揭疑義即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及法務部表同意在案,本部同意上開意見。 資料 5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5 日印發: 案由:本院章委員仁香,鑑於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對現行山坡地保育條例第 37 條規定,認為有造成無原住民身份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受損,乃同意該法條之修正,使非原住民可因繼承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權利,並認為如此修正,不發生原住民保留地的流失問題云云,顯係對現行法律有所誤認,及基於此誤認所同意之法規修正,將使得原住民保留地嚴重流失問題更為惡化,特此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行政院原民會於 86 年 10 月 23 日台( 86 )原民經字第 8606085 號函略以:由於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除政府指定用途外,以原住民為限,導致無原住民身份之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造成此等人之繼承權益受損。為解決上述繼承問題,乃同意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之修正,增加「繼承」二字,使非原住民,可因繼承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權利,並認為如此修正,不會發生原住民保留地的流失問題云云。 二、行政院原民會同意上開修正內容所持之見解,顯係對現行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會,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修正內容是否造成原住民保留地流失的問題:如果增列非原住民可由繼承途徑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則取得保留地之平地人死亡後,該平地人之子女、父母、兄弟,雖然無原住民身分,當然可再依繼承而一直擁有保留地,該保留地即由平地人依繼承途徑而世世代代永續擁有,此難道不是造成保留地流失之問題?其次,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規定,非原住民為原住民收養者,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今卻同意非原住民可因繼承而取得保留地之土地權利,則二者規定在邏輯上難謂一致。再者,在保留地流失非常嚴重之今日,如同意非原住民可因繼承而取得保留地,則使得保留地流失更為惡化,並易滋生許多假收養、假婚姻等社會問題。 (二)現行規定是否造成無原住民身分繼承人之權益受損的問題: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所稱「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就文義言,無論其移轉原因係基於法律行為之移轉,如買賣、互易、贈與等,抑或因法律事實之移轉,如繼承、法院判決、強制執行等,均應有其適用。準此以言,則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如繼承人無原住民身分時,即不得承受保留地。是以,本條係就保留地之移轉問題為規定,並非對保留地之移轉的原因事實(如繼承、贈與)而為規定,即本條例並非剝奪無原住民身分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而僅限制其取得、承受,受移轉保留地之資格。所以,無原住民身分繼承人仍得依其繼分對遺產之價額享有比例分配之權利,不生繼承權受損之問題。至於,無原住民身分繼承人既不能承受保留地,對於保留地如何實現其繼承權之問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無明文規定,惟該法第 1 條明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因此,如保留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應適用土地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處理,即「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 1 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如保留地屬於其他地目時,由於保留地與私有農地之移轉,均以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為限,似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0 條之 1 規定處理之。 三、促請原民會儘速修正其法律見解與立場,及採取必要補救措施。 資料 6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87 年 4 月 1 日印發: 案由:行政院函送全委員文盛等提案為針對內政部修正通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擬開放非原住民「繼承」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的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等相關規定一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3 日台 87 內字第 00252 號 主旨:立法院函送全委員文盛等 20 人提案,針對內政部修正通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擬開放非原住民「繼承」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的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等相關規定,已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關於原住民族土地應予保障扶助發展之規定,建請依法處理不予審定,並予以退回,請研處一案,經轉據內政部函報研處情形,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86 年 11 月 21 日(86)台院議字第 4138 號函。 二、檢附內政部研處情形一份。 內政部研處情形:為保障原住民使用土地權益及提升保留地開發管理之法律位階,本部除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規定之精神,研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草案報經行政院核轉貴院審議外,並依臺灣省政府研提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意見邀集有關機關研修完竣,並以本部 86 年 12 月 12 日台(86)內地字第 8611300號函報行政院核示。按本辦法修正草案第 15 條係考量民法關於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規定,而修正為「非原住民」得因「繼承」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惟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業已明文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以原住民為限,是繼承取得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非原住民,仍不能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准此,上開修正條文尚不致造成保留地之流失,亦不違背政府實施原住民保留政策目標。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