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A 因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於民國 103 年間經法院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判決)。A 存於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下稱系爭存款),前於偵查中經扣押在案,惟未於系爭判決主文宣告沒收,僅於理由敘明,系爭存款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規定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俟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為宜。茲有取得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 B1 至 B10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其中部分債權人係因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受害),另有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但經系爭判決認定為被害人之 C1 至 C10向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存款。 問題(一):執行法院能否扣押系爭存款? 問題(二):如得扣押,分配程序應如何進行?
法律問題
A 因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於民國 103 年間經法院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判決)。A 存於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下稱系爭存款),前於偵查中經扣押在案,惟未於系爭判決主文宣告沒收,僅於理由敘明,系爭存款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規定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俟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為宜。茲有取得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 B1 至 B10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其中部分債權人係因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受害),另有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但經系爭判決認定為被害人之 C1 至 C10向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存款。 問題(一):執行法院能否扣押系爭存款? 問題(二):如得扣押,分配程序應如何進行?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系爭存款於被害人交付予 A 之際,即成為 A 之犯罪所得,嗣後雖經扣押,仍為 A 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二)執行法院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僅以形式外觀調查判斷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實體認定之權(司法院民事廳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日印行,第 88 頁參照)。系爭存款從形式上觀之,為 A 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 (三)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程序或行政處分扣押者,可否為執行標的,須視扣押目的而定。如係因其得沒收者,原則上不得以之為執行之標的(參考司法院 24 年院字第 1238 號解釋)(引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版,第 54 頁)。系爭判決並未就系爭存款宣告沒收,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案之扣押既不影響民事執行之扣押,執行法院自得扣押系爭存款。 乙說:否定說。 (一)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修正前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乃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系爭存款既應發還被害人,即非 A 之責任財產,是執行法院不得以其作為執行之標的。 (二)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例外於宣告沒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得依案件進行情形,向檢察署或該法院刑事庭(承辦股)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待刑事裁判確定未宣告沒收,而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司法院民事廳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 日印行,第 405 頁參照)。系爭判決理由欄既已說明系爭存款應發還被害人,即非 A 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不得核發扣押命令。 問題(二): 甲說:由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進行分配,如有餘額再交由執行法院分配。(一)按銀行法犯罪所得財物,如應發還被害人者,係以全體被害人為對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扣押物如何發還,專屬於刑事法官及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所為之公法上處置。系爭存款經刑事程序先為扣押,其後始為執行法院扣押,檢察官即應優先照料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將系爭存款發還系爭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不應因民事執行程序而架空檢察官或法官處置扣押物之權責。是系爭存款應由檢察官處理之。 (二)系爭判決確定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修正後之規定,系爭存款仍無庸依新修正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押物如何發還,按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其於執行後 3 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472 條及第 473 條前段(按此處係引用裁定當時之舊條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條文所示檢察官應發還權利人沒收物之旨,可知該沒收物之定義,並非狹義地僅指由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上開條文所稱沒收物之範圍,係廣義地指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 11 章搜索及扣押所示程序而取得之扣押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應援用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分配,如有餘款再交由執行法院處理。 乙說:由執行法院調閱刑事案卷進行分配。 系爭存款未經宣告沒收,仍為 A 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予扣押及分配。茲考量強制執行法所定分配及異議之相關程序較刑事訴訟法更為完備,且為兼顧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及刑事案件被害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參酌刑法第 38 條之 3 立法理由中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精神,比照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通知優先受償權人之處理方式通知被害人,並將被害人 C1 至 C10 連同B1 至 B10 之債權金額按比例進行分配。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惟理由(二)、(三)刪除。 問題(二):採甲說。另因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競合相關程序未臻明確,就由何機關執行,建請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前開事務之業務聯繫辦法;至於受償之次序,因涉及人民之權利限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宜立法明定。
研討結果
因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競合相關程序未臻明確,就由何機關執行,建請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前開事務之業務聯繫辦法;至於受償之次序,因涉及人民之權利限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宜立法明定。
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 136 條之 1(修正前)、第136 條之 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6 項、第472 條、第 473 條(修正前)、第 473 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刑法第 38 條之 3 立法理由第 2 點,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1 條、第 2 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民事廳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 日印行,第88 頁: 外觀調查原則即依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申言之,應執行之財產於外觀上可認為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即應為執行,以防脫產。反之,若外觀上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或債務人、第三人有爭執時,宜先勸告債權人,俾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行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強注 8)。 資料 2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版,第 54 頁: 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程序或行政處分扣押者,可否為執行標的,須視扣押目的而定。如係因其得沒收者,原則上不得以之為執行之標的(24 院 1238) 。 資料 3 司法院 24 年院字第 1238 號解釋要旨: 行政機關。本其行政權之作用。標封人民財產。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係屬兩事。若法院將行政機關已標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自係就行政機關標封目的以外之財產(即標封目的所餘剩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將來就此假扣押之財產而為分配。縱有多數債權人。亦僅得就其所扣押之範圍分配。 資料 4 司法院民事廳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 日印行,第405 頁: 一、概說 債務人之財產,經其他行政機關(行政執行處以外之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扣押、禁止移轉、設定或限制處分,債權人再聲請對該財產強制執行,不適用本法第 33 條之規定。至於可否為執行之標的,應視具體事件、行政機關為限制處分之目的,以及法院受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其執行名義有無追及該限制處分之財產而受清償之效力而定。 二、處理程序與相關問題 (一)(略) (二)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 1.原則: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例外:於宣告沒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得依案件進行情形,向檢察署或該法院刑事庭(承辦股)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裁判確定未宣告沒收,而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三)經檢察官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 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 資料 5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要旨: 銀行法犯罪所得財物,如應發還被害人者,係以全體被害人為對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資料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其於執行後 3 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472 條及第 4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條文所示檢察官應發還權利人沒收物之旨,可知該沒收物之定義,並非狹義地僅指由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上開條文所稱沒收物之範圍,係廣義地指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 11 章搜索及扣押所示程序而取得之扣押物。 資料 7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 號: 債務人甲為某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所有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各一筆,前經地檢署為保全追徵,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裁准扣押,並經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現有某普通債權人執對甲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房地並已拍定,斯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試問,關於地檢署上開保全追徵之扣押,其於分配表應否列計?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即肯定說) (二)因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競合時相關程序未臻明確,建請司法院會同法務部訂定前開事務之業務聯繫辦法,以供相關機關遵循。
研討結果
(一)(略)。 (二)審查意見理由(二)第 2 行「法務部」修改為「行政院」。 (三)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下略)。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