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數個債權人均就債務人甲之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債權人乙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執行名義係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前因受讓金融機構對甲之信用卡債權所取得之確定判決,乙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按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可否以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業經修正為由,將其請求民國 104 年 9月 1 日後之利息逕依年利率 15% 列計?
法律問題
數個債權人均就債務人甲之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債權人乙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執行名義係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前因受讓金融機構對甲之信用卡債權所取得之確定判決,乙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按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可否以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業經修正為由,將其請求民國 104 年 9月 1 日後之利息逕依年利率 15% 列計?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修正後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自 104 年 9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遂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揭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債權人乙就其受讓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甲之信用卡債權,向甲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乙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從而乙既係受讓取得金融機構之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其向甲請求之約定利息,即應受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揭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 15% 之限制,將形同具文。 (三)另執行法院對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固無審認判斷之權,然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既修訂現金卡或信用卡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無請求權,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此等債權之受讓人,自應遵守,就超過部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已不得再為訴訟上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倘其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涉及執行名義所載利率是否符合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為形式審查,且此係基於新法施行之結果,自形式審查即得予認定,並非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發生之原因事實重為審認判斷。是債權人乙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利率已逾該規定而不得請求,執行法院應不許其執行,尚不得命債務人就法律已明定不得請求之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加以排除。準此,系爭債權既屬應受銀行法第 47 條之 1第 2 項規定所規範之信用卡債權,乙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 15%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於製作分配表時,應認債權人乙自104 年 9 月 1 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 15% 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乙說:否定說。 (一)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 1 章、第 2 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法。其次,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 1 第 2 項明定:「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 132 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其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而同法所稱銀行,謂依該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 2 條)。再者銀行法所謂信用卡業務機構,係指 (1)信用卡公司。 (2)外國信用卡公司。 (3)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構。 (4)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7 款)。所謂信用卡業務係指下列業務之一: (1)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 (2)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3)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 (4)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 (5)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6)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或清算服務。 (7)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用卡業務(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是乙既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更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足徵乙非屬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二)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法院不得任意廢棄或變更判決之內容,縱使其中關於利率之記載,部分與事後增訂之規定不盡相符,乃該規定之增訂,是否致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涉及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甲或執行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謀求解決,執行法院無權逕於製作分配表時剔除乙依確定判決內容得請求甲給付之部分利息。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 72 人,採甲說 63 票,採乙說 5 票),補充理由如下: 按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規定)。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解決因利率過高,造成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社會問題,避免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應認該規定為民法第 71 條本文所稱禁止之效力規定,使違反系爭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其立法旨趣。系爭規定目的既在於規範利息債務,則銀行與債務人間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縱成立於104 年 9 月 1 日以前,然其利息約定超過年利率 15% 部分,自該日起即屬無效。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合法、可能與具體確定,應依形式外觀為審認。據此,乙資產管理公司以因受讓信用卡債權所取得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判決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以後之利息部分,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乃執行法院得依形式外觀為審認,自可將乙資產管理公司請求該日以後之利息,逕依年利率 15% 列計而製作分配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99 條,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 債務人甲因積欠債權人乙、丙、丁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債權人乙乃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前,因銀行債權讓與而取得對於甲之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丙、丁則為銀行。債權人乙申報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債權人丙申報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為 20 萬元,及自 98 年 1 月 1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其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以前所取得,與其申請債權內容相同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作為證明文件;債權人丁申報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為 30 萬元,並提出借據及匯款單,作為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乙、丙、丁申報之債權,製作債權表後,債權人丁於債權表送達後 10 日內,以債權人乙、丙申報之債權中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一日止,逾週年利率 15% 部分之遲延利息,違反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試問:問題(一):債權人丁就債權人乙部分之異議,有無理由?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肯定說。 (節錄)債權人乙,雖非銀行法第 2 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於上開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增訂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利率不得高過週年利率 15% 之拘束。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3 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固無審認判斷之權。然如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係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利息債權,則因系爭規定之修訂使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 15% 部分成為無請求權,致發生執行名義所載之上開請求權於系爭規定修訂生效後已不得再請求之情形,本諸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涉及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形式審查,以判斷該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如有符合系爭規定不得再請求之情事,應不許其執行,而不得動輒命債務人就法律已明定不得請求之請求權應提起民事訴訟加以排除。蓋系爭規定明定不得超過年利率 15%,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此等債權之受讓人,於系爭規定生效後,自應遵守系爭規定,就超過部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已不得再為訴訟上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仍為當然之理。且系爭規定係為保護遭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債務人既屬經濟弱勢,自難期待其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排除超過年利率 15% 部分之請求。故如謂執行法院就形式審查認執行之利息債權已符系爭規定構成要件而屬不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仍應准債權人執行,而強命債務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始得加以排除,顯與系爭規定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系爭債權係屬應受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信用卡債權,抗告人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系爭債權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 15% 部分無請求權,已如前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所提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認其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 15% 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正當。(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377、 1397、1562、1590、16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40、291、301 號裁定均採此一見解)。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