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成年人以自己名義向乙承租房屋後,於房屋內燒炭輕生,致乙所有之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受影響且難以出售,乙可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伊因房屋交易價格減損而受之損害?
法律問題
甲成年人以自己名義向乙承租房屋後,於房屋內燒炭輕生,致乙所有之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受影響且難以出售,乙可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伊因房屋交易價格減損而受之損害?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自殺雖係行為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定結果,惟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應認在他人建物內自殺係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 80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456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 6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且凶宅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其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再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其交易價值將因此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故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確有因事故之發生情況、發生時間及傳播程度,而影響交易價值之情事。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況本件甲就輕生可能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已有認識,則應認乙得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甲之繼承人於其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5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甲之輕生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 2053 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2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肯定說)。
審查意見
甲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則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因房屋交易價格減損而受之損害;反之,則否。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5 人,採甲說 15 票,採乙說 3 票,採審查意見 51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
參考資料
資料 1 學者陳忠五所著: 1.承租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9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 2017 年 12 月( 271 期)第 5-27 頁。 2.承租人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 2015 年 4 月 1 日(269 期),第 23 至 43 頁。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