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與某乙間訂有貨物買賣契約,某乙依約應按月向某甲採購貨物,並應於某甲供給貨物後支付相對應之價金。嗣某乙於履行期尚未屆滿前,片面致函某甲主張合約已終止,並表明不再下單採購,如已知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則某甲就合約尚未到期部分,可否主張因某乙預示拒絕給付,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某乙賠償因其拒絕所受之損害?
法律問題
某甲與某乙間訂有貨物買賣契約,某乙依約應按月向某甲採購貨物,並應於某甲供給貨物後支付相對應之價金。嗣某乙於履行期尚未屆滿前,片面致函某甲主張合約已終止,並表明不再下單採購,如已知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則某甲就合約尚未到期部分,可否主張因某乙預示拒絕給付,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某乙賠償因其拒絕所受之損害?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 條至第 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 263 條準用第 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 258 條及第 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263 條亦有明定。 (二)按拒絕給付屬違約態樣之一種(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約定清償期,目的在於債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備,債權人亦因此相信債務人將如期清償,始同意約定之期限。一旦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斷然、毫無挽回餘地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已不存在,當初約定清償期之目的亦已消失,於此情形,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等同於鼓勵債務人違約,而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則無異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另參酌債務人拒絕給付者,不僅於舊德國民法時代之實務及學說暨新法之明文規定,認為債權人得立即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英國法就清償期前之不履行,亦認為係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1980 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及歐洲契約法原則等國際契約亦均規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而解除契約。由此可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絕給付負擔與清償期後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之共通原理。是應認清償期前之拒絕給付,不待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即應負遲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2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題示情形,某甲與某乙係約定由某甲在一定期限內,依據某乙每月之採購內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並得據此向某乙請求按契約約定標準計算之價金,其債之內容並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而某乙係買受人,有依債之本旨,於約定期限內按月履行採購貨物並支付相對應價金之義務。惟某乙於履行期尚未屆至前,即片面終止合約,應認某乙已預示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且就當時尚未屆期本應依約下單採購並支付價金之部分預示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視為已向某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應對某甲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某甲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終止買賣契約,並請求某乙賠償因其拒絕訂購貨物所致之損害。 乙說:否定說。 (一)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497 號、89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題示情形,某乙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揆諸上揭說明,尚不發生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某甲主張某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某乙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丙說:折衷說。 (一)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89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題示情形,某甲與某乙間所定契約履行期雖尚未屆至,惟若某乙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某甲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拒絕給付,某甲與某乙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自無苛令某甲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某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某甲主張某乙於契約所定履行期屆至前已斷然表示拒絕給付、某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而向某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某乙賠償因其拒絕所受之損害,應有理由。反之,若某乙並未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向某甲表示拒絕給付,某甲仍應俟契約所定履行期屆至後,始得主張某乙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研討結果
採丙說(折衷說)。
審查意見
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一)多數採丙說(實到 75 人,採甲說 4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65 票)。 (二)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31 條第 1 項、第 254 條、第 258條、第 260 條、第 26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41 號判決要旨: 解除權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篇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此六者除情事變更外,其共通性質均屬違約。 資料 2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 號判決要旨: 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 條至第 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 263 條準用第 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資料 3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24 號判決要旨: 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 條至第 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652 號判決要旨: 又「預示拒絕給付」,固非民法明文承認債務不履行之類型,惟債務人於訂立契約後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後絕不給付之表示,如仍執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原則,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以,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或終止之權,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481 號判決亦同斯此旨。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75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雖以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民法第 254、255、256、227 條)為要件,關於給付期前之拒絕給付未規定得解除契約,惟債務人既已表明不為給付,強令債權人須待履行期屆至始能行使權利,並不合理,且此時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履行亦已成多餘,是自應類推適用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並基於誠信原則,認債權人得於期前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又在給付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債務人係同時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債權人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 254、255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且給付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與前就給付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所述者同,債務人既已表明不為給付,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履行亦已成多餘,基於誠信原則,應解為債務人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以上參見(1) 姚志明著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出版(2) 陳猷龍著民法債編總論五南圖書公司出版(3)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出版)。 資料 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93 號判決要旨: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9 第 1 項、第 231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系爭合約書定有明確之履行期,於履行期屆至時,上訴人即被告如未為給付,即發生遲延責任,無待上訴人即原告再為催告。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前之 102 年 9 月 18 日即已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書,足認其有斷然預示拒絕提出給付之意,就此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已明示拒絕給付之情形,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按契約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約定清償期,目的在於債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備,債權人亦因此相信債務人將如期清償,始同意約定之期限。一旦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斷然、毫無挽回餘地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已不存在,當初約定清償期之目的亦已消失,於此情形,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等同於鼓勵債務人違約,而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則無異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另參酌債務人拒絕給付者,不僅於舊德國民法時代之實務及學說暨新法之明文規定,認為債權人得立即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英國法就清償期前之不履行,亦認為係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1980 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及歐洲契約法原則等國際契約亦均規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而解除契約。由此可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絕給付負擔與清償期後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之共通原理。是應認清償期前之拒絕給付,不待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即應負遲延責任。 資料 7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判決要旨: 又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 資料 8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資料 9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497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民法給付不能規定之適用。……又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 資料 10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判決要旨: 按倘債務人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資料 11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資料 12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5 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本件為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 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 號發回後之更二審判決) 資料 13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 號判決要旨: 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為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餐盤提供清洗及回收區之人力承攬,被上訴人如撤回第八廠區派駐人力,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拒絕履行,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果爾,而上訴人一再主張:雙方幾經協商,被上訴人之經理張○珀於 99 年 8 月 12 日仍向其業務經理戴○玲表示,將於同年月 15 日撤離第八廠區員工餐廳回收區之人員等語(見一審卷 94 頁背面、原審更一卷 36 頁背面),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戴○玲於同年月 12 日寄予張○珀記載「剛剛電話中確認貴公司將於 8 月15 日撤八廠回收區人員」之電子郵件為證(見一審卷 47 頁、原審上字卷 55 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陳:因上訴人對其 7 月 22 日之律師函未予回應,遂由其經理張○珀於 8 月 12 日以一部終止之意思通知上訴人 8 月15 日撤出八廠人力收送作業等情(見一審卷 23、172 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明 8 月 15 日撤出第八廠人力收送作業,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為之,是否不得謂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給付,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殊非無疑。則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確認、並會同辦理 8 月15 日撤廠事宜,究竟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係因應被上訴人之預示拒絕履約所為終止契約等應變措施,亦待調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