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問題(一):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乙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乙得否逕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問題(二):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乙、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與甲同住之乙之子戊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戊得否逕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法律問題
問題(一):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乙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乙得否逕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問題(二):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乙、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與甲同住之乙之子戊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戊得否逕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 1120 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 1120 條前段、第 1132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7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48 條分別有明文。又 97 年 1 月 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1 日施行之民法第 1120 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之 1 規定(按本條因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已定有相同規定,業經刪除),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 1132 條、第 1137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惟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50 號判決、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 50 號、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1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說明,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999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187號、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7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乙、丙、丁並未協議以何種方式扶養甲,則乙逕向法院請求丙、丁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難認適法。 乙說:肯定說。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 1120 條固有明文。惟觀諸前揭規範,明定應經親屬會議者,係以當事人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為要件,如兩造間所存之爭執,並非其等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自不符上開要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況且,考以立法院於 96 年間就上開條文進行修法審查、三讀程序時,係經綜合審酌現今社會主要的家庭主流型態為「核心家庭」,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在現代社會之功能日漸式微,惟扶養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基本上係建基於家庭和諧之基礎,如直接由法院公權力介入,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亦容易因訴訟過程間之不愉快,而影響扶養義務人確實依裁判結果履行的意願,甚至須經由強制執行始能獲得履行,對受扶養人而言未必有利;且扶養方法包含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時甚為細微,如一有爭議即由法院介入解決,客觀上並不一定能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當事人爭議,是以,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逕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仍宜提供當事人一個更迅速便捷且能保護其等之私密、和諧的機制,以解決其等關於扶養方法之途徑等節(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布之立法歷程紀錄參照)。然而,本件乃扶養義務人乙援引民法第 179 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丙、丁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丙、丁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甲,所爭執者為請求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之問題,並非其等不能協議甲之扶養方法,抑或乙是否片面地自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扶養方法。是以,本件自無按民法第 1120 條規定應先協議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再經親屬會議定之等程序要求。遑論衡諸我國實務所常見者,乃扶養義務人多以其無資力、經濟困難為由,請求減免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履行甚或可能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至扶養義務人欲「先下手為強」扶養受扶養人,進以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給付金錢之情形,實非常見,苟謂扶養義務人間如未先經親屬會議程序,即一概無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先為墊付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恐將造成各該扶養義務人均袖手旁觀,不願先盡妥適良善之扶養義務,甚且可能致使受扶養權利人成為俗稱「人球」,此等人倫悲劇顯非符合立法本旨。是以,本件既為扶養義務人乙援引民法第 179 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丙、丁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核與民法第 1120 條所規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由親屬會議定之。」等情不同,自無民法第 1120 條之適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58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67、15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如問題(一)否定說理由所述,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民法第 1120 條規定將成具文。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不負扶養義務之第三人豈能在扶養義務人未就扶養權利人之扶養方法為協議前,逕自採取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準此,乙、丙、丁既未協議以何種方式扶養甲,則第三人戊逕向法院請求乙、丙、丁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難認適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簡字第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 1120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則得參與扶養方法之協議者,應限於扶養義務人,否則若謂不限於扶養義務人均得參與扶養方法協議,無異謂任何人得對本屬他人家務事之扶養方法均得干預,此顯不合理。況親屬會議之目的,係為藉由親屬協調溝通促使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間達成協議,所作成之決議,倘無爭執,亦僅能約束受扶養義務人及權利人雙方,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本件戊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項規定,對甲之扶養義務順序尚在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丙、丁之後,可見戊對於甲之扶養方法之協議,尚非當事人,從而自亦不得以本件扶養方法未經協議,據以否認戊代為照顧甲所為之勞力支出,並致乙、丙、丁免於支出扶養費利益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家訴字第 47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二):均採乙說,理由如下: (一)民法第 1120 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 號參照)。問題(一)、(二)既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均無民法第 1120 條規定之適用。 (二)問題(一): 甲不能維持生活,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1115 條、第 1116 條規定,對於甲均負有扶養義務,丙、丁既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由乙獨力扶養甲,則乙所支出扶養費用,本應由乙、丙、丁三人負擔,丙、丁因乙之支出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乙受損害,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二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問題(二): 甲不能維持生活,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1115 條、第 1116 條規定,對於甲均負有扶養義務,戊依民法第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對甲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在乙、丙、丁之後,乙、丙、丁既未履行對甲之扶養義務,而由戊扶養甲,則戊所支出扶養費用,本係乙、丙、丁三人所應負擔,其三人因戊之支出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戊受損害,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三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120 條及其立法理由。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 50 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14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50 號判決要旨: 按 97 年 1 月 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1 日施行之民法第 1120 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之 1 及家事事件法第 126 條準用同法第 100 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 1132 條、第 1137 條規定暨本院 45 年台上字第 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 26 年鄂上字第 401 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 資料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999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187 號、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2 號裁定要旨: 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資料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 號裁定要旨: 兩造及何○○之全體子女並未就應以何種方式盡渠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先予協議,或經由親屬會議決定,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訴請相對人應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已難認適法。 資料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74 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對於洪○○之扶養方法是否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等程序確定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行片面決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先行代墊後再向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資料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58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67、151 號裁定要旨: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 1120 條固有明文。惟觀諸前揭規範,明定應經親屬會議者,係以當事人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為要件,如兩造間所存之爭執,並非其等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自不符上開要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況且,考以立法院於96 年間就上開條文進行修法審查、三讀程序時,係經綜合審酌現今社會主要的家庭主流型態為「核心家庭」,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在現代社會之功能日漸式微,惟扶養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基本上係建基於家庭和諧之基礎,如直接由法院公權力介入,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亦容易因訴訟過程間之不愉快,而影響扶養義務人確實依裁判結果履行的意願,甚至須經由強制執行始能獲得履行,對受扶養人而言未必有利;且扶養方法包含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時甚為細微,如一有爭議即由法院介入解決,客觀上並不一定能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當事人爭議,是以,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逕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仍宜提供當事人一個更迅速便捷且能保護其等之私密、和諧的機制,以解決其等關於扶養方法之途徑等節(參見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布之立法歷程紀錄)。顯見立法者乃著眼於受扶養人尚存活時,受扶養人與扶養義務人間有情感、私密與和諧之需求,故如有「扶養方法」之爭執時,認宜令當事人先經親屬會議,以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紛爭,俾符當事人之最佳利益。經查,本件受扶養人林○金業已死亡,扶養義務人已無對林○金履行扶養義務之可能,其等間尚無立法者所著重之私密、和諧之需求,亦難認有何須先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又本件乃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援引民法第 179 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此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訴請林○仁或相對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林○金,易言之,兩造所爭執者,毋寧為林○仁如未依法對林○金盡扶養義務,則將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又林○金既已死亡,則依林○仁所獲利益之性質,已不能透過金錢以外之其他方式返還,林○仁是否應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規定,以償還價額方式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本件兩造間之爭點,並非其等不能協議林○金之扶養方法,抑或聲請人是否片面地自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扶養方法。是以,本件自無按民法第 1120 條規定應先經親屬會議之程序要求。遑論衡諸我國實務所常見者,乃扶養義務人多以其無資力、經濟困難為由,請求減免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履行甚或可能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至扶養義務人欲「先下手為強」扶養受扶養人,進以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給付金錢之情形,實非常見,苟謂扶養義務人間如未先經親屬會議程序,即一概無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先為墊付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恐將造成各該扶養義務人均袖手旁觀,不願先盡妥適良善之扶養義務,甚且可能致使受扶養權利人成為俗稱「人球」,此等人倫悲劇顯非符合立法本旨。是相對人以本件未經親屬會議而為程序抗辯,請求逕予駁回本件聲請,應屬誤會,非可憑採。 資料 6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 17 號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 1120 條於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修正前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就負扶養義務者與受扶養權利者就扶養權利及義務無爭執,唯就扶養方法發生爭議而定之解決機制。而修正後增訂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由其文義可知係就扶養方法為扶養費之給付已有共識,惟其金額、給付時日等不能達成協議者,規定得逕請法院以非訟程序定之。惟若非屬上述情形之其他扶養費爭議,即不在該條規定之列,自無須先經親屬會議之決議,當事人得逕向法院為請求,先予敘明。本件兩造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陳○賢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陳○齡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事俱有爭執,並非僅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 1120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陳○齡雖未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法院提起訴訟,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賢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之半數,程序上尚無違誤,應屬合法。 資料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簡字第 7 號判決要旨: 原告自己看護方○○而由方○○之子女給付原告看護費,乃屬扶養之方法,依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茲原告未為之,而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請求命被告給付其看護方○○之費用,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資料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家訴字第 47 號判決要旨: 楊○○已經宣告禁治產,本無從與被告以協議方式決定扶養方式,況親屬會議之目的,係為藉由親屬協調溝通促使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間達成協議,所作成之決議,倘無爭執,亦僅能約束受扶養義務人及權利人雙方,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而原告係以其實際支出之費用作為請求之基礎,若超過親屬會議之決議,亦僅被告於本訴中得作為斟酌扶養金額之依據,而非原告提起本訴之前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資料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77 號裁定要旨: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 1120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則得參與扶養方法之協議者,應限於扶養義務人,否則若謂不限於扶養義務人均得參與扶養方法協議,無異謂任何人得對本屬他人家務事之扶養方法均得干預,此顯不合理。本件抗告人為方○○之媳婦,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項第 1 款、第 6 款規定,伊對方○○之扶養義務順序尚在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在方○○仍有子女為扶養義務人之際,本件仍應以方○○之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抗告人對於方○○之子女即相對人等關於方○○之扶養方法之協議,尚非當事人,自無從干預,從而自亦不得以本件扶養方法未經協議,據以否認抗告人代為照顧方○○,所為之勞力支出,並致相對人免於支出扶養費利益之事實,原審以此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嫌無據。 資料 1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 號:
法律問題
甲、乙為配偶,丙、丁為其等之婚生子女,甲、乙自身之資力均已不能維持生活,丙、丁則皆謀有正職,有一定資產收入。乙死亡後,甲與丙同住,甲、丙、丁之間並未達成協議以給付金錢作為扶養甲之方法,其後,甲亦死亡,丙主張甲於生前均由丙扶養照顧,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返還丙所代墊之費用,丁以未經親屬會議為辯,請求駁回丙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依文義解釋: 1.按「扶養之方法」係指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最高法院 26 年鄂上字第 401 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120 條於民國 97 年 1 月9 日修正前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就負扶養義務者與受扶養權利者就扶養權利及義務無爭執,唯就扶養方法發生爭議而定之解決機制。而修正後增訂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由其文義可知係就扶養方法為扶養費之給付已有共識,惟其金額、給付時日等不能達成協議者,規定得逕請法院以非訟程序定之。惟若非屬上述情形之其他扶養費爭議,即不在該條規定之列,自無須先經親屬會議之決議,當事人得逕向法院為請求。本件兩造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丁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丙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事俱有爭執,並非僅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 1120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扶養義務人(丙)係援引民法第 179 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丁)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訴請丁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甲,兩者性質不同,於前者應無民法第 1120 條規定之適用。詳言之,丙、丁均對甲負扶養義務而其親等同一,不論丙究係以迎養、實際照顧、提供三餐、給付扶養費或其他方法扶養甲,倘若丁未依法對甲盡扶養義務,則針對丙過去之付出,應有構成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於甲死亡之狀況下,丁所獲利益涉及是否應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實與民法第 1120 條前段所規範之不能協議定甲「扶養之方法」,並無關涉,自無庸依該條規定先經親屬會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親屬會議制度之立法意旨與修正歷程: 1.考以立法院於民國 96 年間就民法第 1120 條之條文進行修法審查、三讀程序時,係經綜合審酌現今社會主要的家庭主流型態為「核心家庭」,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在現代社會之功能日漸式微,惟扶養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基本上係建基於家庭和諧之基礎,如直接由法院公權力介入,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亦容易因訴訟過程中之不愉快,而影響扶養義務人確實依裁判結果履行的意願,甚至須經由強制執行始能獲得履行,對受扶養人而言未必有利;且扶養方法包含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時甚為細微,如一有爭議即由法院介入解決,客觀上並不一定能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當事人爭議,是以,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逕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仍宜提供當事人一個更迅速便捷且能保護其等之私密、和諧的機制,以解決其等關於扶養方法之途徑等節(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布之立法歷程紀錄參照)。 2.承上,親屬會議程序之制定,主要係著眼於受扶養人之利益,於受扶養人尚存活時,始有進行親屬會議之必要性,俾利受扶養人得透過迅速有效且經濟之程序,接受妥適之扶養,且得滿足其與扶養義務人間維持情感、私密與和諧之需求。惟本件受扶養人(甲)業已死亡,難認有何須先召開親屬會議,討論甲受「扶養之方法」之必要性。 (三)依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所具備之社會教化功能: 衡諸我國實務所常見者,乃扶養義務人多以其無資力、經濟困難為由,請求減免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履行甚或可能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至扶養義務人欲「先下手為強」照顧受扶養人,日後進以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給付金錢之情形,尚非常見。苟謂必先經親屬會議程序,否則將來一律無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先為墊付之不當得利返還,恐將造成日後各該扶養義務人均托詞袖手旁觀,致受扶養人於進行親屬會議程序之前(或法院裁定前),陷於無人願意先為照顧之困境,嚴重影響受扶養人接受適時、適度妥善扶養照顧之權利,此等人倫悲劇顯非符合立法本旨。乙說:肯定說。 兩造對於甲死亡以前,關於甲過去之扶養方法,既有爭議,而未曾以協議定之,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甲之扶養方法,則無法認定丁應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甲之方法,丙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甲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即丁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丁無不當得利可言。丙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丁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自無所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 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丙說:折衷說。 關於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是以,如丁並不爭執以給付扶養費做為對甲之扶養方法,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其理由如下︰ (一)民法第 1120 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爭議。 (二)本題係受扶養權利人甲死亡後,扶養義務人丙可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另一扶養義務人丁返還代墊費用,並非扶養當事人間因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所生之爭訟,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丁以未經親屬會議定之為辯,請求駁回丙之聲請,應無理由。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