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有人甲、乙、丙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物,為他共有人丁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發現提存人中之共有人甲於提存前死亡,不應提存。依提存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惟提存所究應撤銷原全部准予提存之處分?抑或僅得撤銷准予提存人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法律問題
共有人甲、乙、丙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物,為他共有人丁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發現提存人中之共有人甲於提存前死亡,不應提存。依提存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惟提存所究應撤銷原全部准予提存之處分?抑或僅得撤銷准予提存人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討論意見
甲說:提存所僅得撤銷准予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第 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 3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及民法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辦理提存,應以該條第 1 項之共有人為提存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提存人甲於提存前死亡,其於提存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則提存所准予甲提存部分,固非適法。惟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就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 273條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1 款規定,本無需由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同意處分土地共有人間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全部價金即為已足。是已故提存人甲所為提存部分雖不合法,惟其餘提存人乙、丙所為提存部分,仍屬合法。是提存所僅得撤銷准予甲提存部分之處分部分,不得撤銷原全部准予提存之處分。 乙說:提存所應撤銷全部准予提存之處分。 (一)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份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3 項規定:「第 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揆其立法旨意乃共有人對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同條第 1 項所為處分之結果,未參與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權益,並未因而受剝奪,其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自應如數給付之;而所稱「連帶清償責任」者,指第 1項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對他共有人皆負全額給付之責任,並不以其所分得之數額為限,其目的係為兼顧未參與處分之他共有人權益之保護,使得被處分人之合法權益不致遭到損害(資料 1 )。提存人甲於提存前已死亡,依民法第 6 條規定其權利能力既已終了。於提存時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提存人甲、乙、丙所為之提存,固僅提存人甲部分之提存不合法。惟該三人對他共有人丁就應付之價金既皆負全額給付責任,並以之提存,是該提存之標的,就提存人甲、乙、丙等三人而言,其給付性質上自屬不可分;且於提存之共有人為數人之情形,提存所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仍屬單一處分,並不得予以割裂。於此情形,提存所自應撤銷原准予提存之全部處分後,依提存法第 10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限期命提存人甲之繼承人及乙、丙取回提存物。 (二)至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1 款規定:「依本法條第 3 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 1 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僅係因應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及第 274 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明定共有人辦理提存時,不論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全體或部分為提存人,對他共有人而言均可達對價清償之目的。與本件已由處分之共有人甲、乙、丙全體共同辦理提存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因上開要點規定逕謂提存所僅須撤銷准予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研討結果
提存所採甲說。 民事庭庭務會議採乙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 17 票,乙說 6 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 72 人,採甲說 58 票,採乙說 4 票)。
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民法第 273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1 款,提存法第 1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80 號裁定要旨: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第 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 3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及民法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張○○於提存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則原審提存所就准予張○○提存部分,固非適法。惟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 第 1 項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就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 273 條規定,本無需由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同意處分土地共有人間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全部價金即為已足。是本件提存人張○○所為提存部分雖不合法,惟其餘 92 位提存人即抗告人所為提存部分,仍屬合法。 資料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600 號裁定要旨: 張○○於提存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則本院提存所就准予張○○提存部分,固非合法。惟查,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乃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渠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 273 條規定,本無需由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同意處分土地共有人間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全部價金即為已足。是本件提存人張○○所為提存部分雖不合法,惟其餘 92 位提存人即本件異議人所為提存部分,仍屬合法。 資料 3 李鴻毅著,土地法論,第 19 版,第 147、148 頁;溫豐文著,土地法,2001 年 4月修訂版,第 118 頁;法務部 92 年 10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39399 號函:「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本項規定係為兼顧未參與處分之他共有人權益之保護,使得被處分人之合法權益不致遭到損害(參照:李鴻毅著,土地法論,86 年 9 月 24 版,第 146 頁;高欽明編著,共有土地處分實務與技巧-土地法第 34 條之 1,86 年 11 月初版,第 44 頁)。本件土地之處分係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共有人間約定其租金每個月 21 日以提存法院方式給付(詳參來函所附苗栗縣政府 92 年 8 月 19 日函說明二),他共有人之權益既已獲得保障,則土地登記機關據受理權利變更登記,似無不可。準此,貴部來函說明二所研析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資料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61 號裁定要旨: 原提存人陳○○業於本件聲請提存前死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 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已死亡之陳○○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亦無得委任他人為之,縱其生前委任,依上所述,其委任關係亦歸消滅,本件即屬提存法第 10條中之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無從補正之事項。提存人縱已為提存,法院提存所仍應依同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資料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96 號裁定要旨: 原提存人張○○業於本件聲請提存前死亡,……,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 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2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已死亡之張○○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亦無得委任他人為之,縱其生前委任,依上所述,其委任關係亦歸消滅,本件即屬提存法第 10 條中之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無從補正之事項。提存人縱已為提存,法院提存所仍應依同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資料 6 司法院秘書長 108 年 1 月 11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80001575 號函: 提存人於提存前已死亡,依民法第 6 條規定其權利能力既已終了,無從為系爭提存事件之適格提存人,提存所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通知原提存人之繼承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