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以其主張之本金債權額為核定?或併計利息、違約金?
法律問題
甲銀行主張乙積欠其信用卡帳款暨利息、違約金,而乙於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未辦理拋棄繼承,卻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將丙名下一筆房地協議由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單獨繼承,因認乙前述行為已害及甲銀行之債權,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設乙應繼分之價額遠高於甲對乙之債權額,此時,於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甲銀行對乙之本金債權為限?或應併計利息、違約金之價額?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本金債權為限。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目的在於撤銷該遺產分割行為後,可以請求乙給付所欠信用卡消費帳款,而此一最終目的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前開法條規定,不併計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是以,作為給付訴訟前行為之撤銷訴訟,亦不應計入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三)甲銀行對乙所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給付之訴得受利益與本件撤銷之訴得受利益,並無不同,然據以徵收裁判費之核定標準卻有不同,容非適宜,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大多銀行(或債權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多記載「至清償日為止」,該等日期端視何時請求始得特定,亦難於起訴之初即得特定並將之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乙說: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 第 2 項有明文。 (二)本件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甲銀行對乙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甲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題示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4 行前段「單獨」兩字刪除;討論意見甲說理由(三)倒數第 2 行前段「請求」兩字修改為「清償」。 (二)多數採乙說(實到 81 人,採甲說 6 票,採乙說 63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第 77 條之 2。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甲說: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乃以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為標的,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乙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38 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723 號本票裁定)所載,其本票債權為 110 萬元及自 98 年 4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該債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611 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判決已載明: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登記為 70 萬元,違約金則載為依契約約定,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關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為按年利率 12% 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 84 年 12 月 8 日,則該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雖曾提存 70 萬元,然相對人就原屋主遲延給付期間,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加計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合計已達 180 萬 3,706 元,難謂系爭債務已獲清償等語。則抗告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為原判決所述之 180 萬 3,706 元。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